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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法律适用研究

  
  
  
  
  在一些外国法律中,关于劳动合同转让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比如,在德国法中,《德国民法典》 对雇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在特定情况下的转让就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这部法典的规定,雇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可以在企业资产转让的同时,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概括转让。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第14条规定:“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的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这种发生在用人单位之间的人员借调,均以其中一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有劳动合同为前提,然后又在两个有人单位之间以协议的方式将该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进行转让。
  人员借调与代班 不同。代班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因为代班人是以被代班人的名义履行合同义务,而合同权利仍归于被代班人;至于他们私下是否订有关于报酬的约定,则与用人单位无关,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未受到实质性的影响。而借调则是由借用单位从借出单位承受大部分权利和义务,被借用人不是以原单位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借入单位提供劳动、接受报酬,借入单位也是以自己的名义接受其劳务、向其直接支付劳动报酬,不存在借出单位由他人代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问题。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并没有立法权,其所作的行政解释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否则是无效的。既然《劳动法》没有规定劳动合同的转让问题,原劳动部的解释是不是就脱离了法律呢?我认为并没有脱离。法律并没有将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行政解释对象限定于某一特定的法律文本,而只是限定于特定的事项,因此,只要与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相关,该部可以对任何法律中的有关条文做出解释。《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上述有关劳动合同转让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关于在《劳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劳动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的行政解释,这种解释是在原劳动部职权范围内的。 事实上,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在解释《劳动法》时,总是离不开民法的。比如,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7条:“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劳动部办公厅则《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也很清楚地表明,《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两种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欺诈”和“胁迫”,其含义的“解释依据是民法”。 《合同法》是对《民法通则》中关于合同的规定的具体化,所以劳动合同当然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在《劳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也适用于劳动合同,比如劳动合同的概括转让问题。
  人员借调是劳动合同部分权利义务转让,这一问题多少已由国家有关部门作了一些规定;但对劳动合同概括转让的问题,则似乎还没有十分直接的规定,然而在实务上却是十分常见的。
  比如,有一家国有企业,已经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但经过各方协商,债权人会议一致同意由清算组出面,将企业的部分厂房和相应的生产线出售给另一家企业。考虑到如果让这些生产线上的职工自行解决再就业问题,就应在分配破产财产前先从中拨付大笔的一次性安置费, 而购买方又仍然需要熟练工人继续操作生产线,因此双方决定,作为一个交易条件,由购买方接收这些生产线上的职工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同时,对于这样的处理方式职工也十分满意,表示按受。这个过程就是一个劳动合同概括转让的过程。由于破产还债程序尚未终结,清算组便是三方当事人中的一方。
  在这个案例中,如果不直接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转让的规定,是难以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有人简单地将这个过程视为职工脱离破产企业、然后再与购买方建立了一个新的劳动关系,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因为上述案例中购买方对这些职工的权利义务都是从破产企业承受而来的,职工从未解除与破产企业的劳动关系,否则清算组就必须向他们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但是,在这个案例中,清算组并不向职工发放一次性安置费,因为职工的安置问题是通过清算组与购买方进行谈判达成协议以后以劳动合同概括转让的方式解决的,职工既没有自谋职业,也没有进入“再就业中心”。职工自谋职业或进入“再就业中心”,正是发放或拨付一次性安置费的法定条件。 一些地方政府因为没有从劳动合同转让这个角度去考虑,以致于在法律适用上无所适从。有的地方竟然“参照”国家对正常情况下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规定,要求破产企业清算组向职工支付生活补助费 (此项费用与国有企业破产时发放的一次性助性安置费是互相不能替代的 )。其实,这是对法律的一种严重误解。第一,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清算组的任务中并无解除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合同这一项。经济性裁员只有在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才能进行,但破产整顿仅限于国有企业,而且应在其上级主管部门向法院提出申请并获批准确的情况下进行的,并不是必经的程序。第二,在破产财产中拨付生活补助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符。
  看来,《劳动合同法》或《劳动法》不可能自成一体。在劳动关系领域,尽管有越来越多的案件只需援引劳动法典或有关的单行法就可以做出判决了,但是这并不表明劳动法已经完全独立存在。不但劳动法典及单行法中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仍然是私法基本原则所统率下的具体规范,而且很多案件的处理仍然还要直接援引私法特别是合同法的具体条文。因而人为夸大劳动法的独立性对于解决实际问题是有害无益的。
  (四)集体全同与劳动关系
  1、集体合同的概念
   “集体合同”是中国法律中所使用的一个名称。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它是指职工一方以集体的名义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条件等问题,经协商谈判订立的书面协议。集体合同是集体谈判的成果。在西方国家,这种书面协议的出现比中国要早得多,但名称并不叫集体合同。根据我国在1949年以前的译法,在西方国家法律赋予这种书面协议的名称为团体协约、集体协议、劳动协约、集体谈判协定,而目前在一些学术著作中还在使用这些名称。这些名称目前在台湾地区的学术著作中仍然大量使用,而台湾地区的立法上则采用“团体协约”的名称。根据王泽鉴的研究,集体谈判系自由经济国家(地区)所共同承认之制度,其目的在于规定劳动条件、劳资争议解决程序及其他劳动关系。经由集体谈判所达成之合意,作为一项协议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为了表述上方便起见,以下除引文以外,一律将这种书面协议统称为集体合同)。
  2、集体合同的内容
  集体合同可以是劳资双方之间的一个综合性的协议,也可以他们是就某一事项专门订立的协议,在日本有工资协约、奖金协约、退职金协约、劳资协议协约、福利协约、安全卫生协约等,有的是以集体合同(劳动协约)附件的形式出现的。我国的工资协议,就是指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已订立集体合同的,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从集体合同的内容而言,各国的规定均没有实质性的差别。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西方国家法律的规定也大致与此相同。可见, 集体合同是劳动合同的延伸和补充。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标准,是适用于一定范围内劳动者的劳动标准。比如,如1949年《日本工会法》规定,一个工厂经常雇用的职务相似的职工如有四分之三以上适用一个集体合同(劳动协约),该工厂所雇用的职务相似的其他职工也适用该集体合同。 而我国《劳动法》三十五条则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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