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控制
(一)出发点:合理性原则
在立法没有跟进时,司法审查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局限在几个词上: 摘《
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与我国不同,20世纪在西方出现的“新滥用权力”理论将以上均归结为“滥用自由裁量权”,因为它具有“更大的隐蔽性,比如拖拉作风、官僚主义、专横等,严重损害着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42,伯纳德教授甚至说,“(司法)复审自由裁量权是法治制度的基本特征”,“我们可以用来衡量行政法制度有效性的可靠标准是允许法官复审自由裁量权的程度”,“大法官道格拉斯说:当法律使人们免受某些统治者-----某些官员、某些官僚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统治之时,法律就到达了最佳状态----无限自由裁量权是残酷的统治。它比其它人为的统治手段对自由更具有破坏性”43。诚然,我们说行政自由裁量权时,我们的真正含意是行政官员或行政机关拥有从可能的作为和不作为中做选择的自由权,但是,“法院有权保障,所作之选择并非以行政官的个人意志为转移,因此有众多学者提炼出司法控制自由裁量权的内核:行政合理性原则正是对自由选择权的理性所作的基本描述,并将出发点定义为“立法目的”或称“实质合法”,一方面注重情势的选择,另一方面与道德保持界线。
(二)具体标准
然而如何确定自由裁量是适当、合理而非滥用呢?单就现
行政诉讼法的几个概念太过粗糙,可作进一步细化。这涉及司法的自由裁量权问题,它有赖于司法内外环境的全面改观,但可以审查的实践作一些力所能及的考虑:
1、是否符合法律目的。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是基于一定的社会需要,为了达到一定的社会目的,而执法者可能故意偏离立法目的。典刑的如重过轻罚、重罚轻过或协商处罚等,表现为“为罚款而罚款,为拘留而拘留”。
2、是否正确理解法律原意。“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的解释必须符合法律文件的精神和价值目标,符合公认的基本原则,因此(1 )对不确定法律概念作任意扩大或缩小的解释;(2)对不确定法律概念解释的前后不一致;(3)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违背已有的规范性行政文件对此概念所作政策性的解释,都属于对不确定法律概念解释的严重失当”44。
3、是否基于正当(动机)和适当(考虑相关因素或不考虑不相关因素)考虑。不正确的动机大多导致不合理的结果。行政行为的实施必须符合法律授权的要求,而不能以执行法律的名义,将自己的主观意志甚至个人的偏见、歧视、好恶、故意等强加于公民或社会组织,更不能以权谋私、恶意报复;对每个行政行为而言都有其独特的相关因素应予考虑并排除不相关因素,即使受外部压力或影响如“严惩”之类的政策也不例外。
4、是否受先例和惯例约束。伯纳德教授归类为“(是否)背离既定的判例或习惯”,具体表现为(1)相同情况是否平等对待;(2)是否符合比例原则,责罚相当;(3)是否前后一致,“行政机关如果对两个在主要方面相同的案件做出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决,法院是不能容忍的”;(4)遵循惯例。先例应包括
海商法中“通常的谨慎”之类的意义,“任何认真考虑此问题的正常人都不会同意”45。行政官若认为“限时搬迁”的幅度在其自由掌握之中,在通常需要三天才能搬迁完毕时,他可以令某人在一小时内迁出其住宅,那他的自由就应得到控制。
5、是否滥用程序自由。这里应包括不正当的迟延和不作为以及不正当的方式、步骤等。特别是在程序意定时,行政机关不得故意不启动程序、拖延和设置障碍。程序的价值在于(1)对于恣意的控制、(2)理性选择的保证、(3)‘作茧自缚’的效应、(4)反思的整合46,驱使行政主体正当行使权利,而非因程序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