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一个成员方给予其他任何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人,不论在形式上相同还是不同于给予本国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人,都算符合第1款的要求。
3.不论形式上相同或者形式上不同,只要向有利于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人的方向,更改了竞争条件,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人待遇就被认为在优惠上低于(给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人的待遇)。”
这两款的中心意思在于说明:服务贸易有与不货物贸易不同的特殊性;对服务贸易来说,有时在形式上看,待遇不相同,但反而符合“市场竞争,机会均等”规律;而有时形式上相同的待遇,反而并不符合“机会均等”。例如,按美国银行法规定,审核一家银行有无开业资格的一条重要标准,是看它的“偿付能力”(solevency)。若对一家外国银行在美开设分行,按形式上相同来处理国民待遇问题,美国政府也要审查该外国银行分行的偿付能力,实际上等于审查该分行的母国总行,那就要在法律上赋予美国银行法以域外管辖权才行。因此追求形式上平等就会遇到这类难题。
总之,对入世议定书第3条中(a)项中的“服务”,(b)项中的“运输、能源、基础电信”等领域的“服务”,要是否可适用包括国民待遇在内的不歧视待遇上,就要视所涉的服务门类不同,而具体情况逐案对待了。而第3条开门第一句“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者外”,主要是对此而发出的。所说“本议定另有规定”,首先指作为入世议定书组成部分的附件9《对服务的具体承诺减让表》。该表中专门设有“对国民待遇的限制”一栏。在《工作组报告》中,“中国代表指出,给予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中国企业以及在中国的外国企业和个人以不歧视待遇的任何承诺,均需服从议(本)议定书的其他规定,尤其不能损害中国在GATS、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或者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中所作承诺中规定的权利”(第17段)。
六、结束语
综合上述内容,我们不难看出入世议定书第3条所具有时代特征。在今天各国经济越来越相互依存,世界经济日趋一体化的条件下,跨国公司在各国遍设子公司或分店分行,必然要求冲破上世纪40年代设制的不歧视规则的框架或桎梏,在国际贸易的法律规则作出诸如以外国企业与外国投资企业受惠对象等增添、变动和发展。因此,对WTO不歧视规则第3条是个很具时代特征的,新的,很有发展前途的条款。
再者,入世议定书中还有一些暂时还难以解释清楚的问题。例如,条文或工作组报告中有些词语或概念的定义问题,诸如(a)段中的“条件”,除《工作组报告》里点明的按“国籍”区分外,还指哪些具体情况?什么叫“外国企业”?什么叫“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与之相对应的中国“国家企业”、“国有企业”、“国家投资企业”等,都应该有较严格而准确的法律上的定义,才能更准确地理解规则,也便于实际操作。这些似乎都要靠在今后案件中具体适用时作出司法解释来逐步澄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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