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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中国入世议定书》第3条解读

  入世议定书第3条突破了“产品本身”这个界限,把产品生产过程纳入国民待遇或不歧视原则适用范围,似乎在WTO贸易体制中为反对环境污染提供了合法根据或突破口,其影响和未来动向值得我们密切注意。
  四、与GATT1994第17条的交错
  入世议定书第3条(b)项说:“国家与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公用事业或国家企业(state enterprises)在运输、能源、基础电信及其他生产设备与要素等方面所供给的货物与服务的价格和可得到性方面。”
  这里指的是由政府机关、公用事业或“国家企业”所提供的货物与服务,外国或外国投资企业是否有资格得到?若能得到其价格为何?熟悉GATT1994第17条的人,一眼就认出(b)项表述使用的state enterprises这个只有该条才使用的语汇。“state enterprises”含义实际指国家直接管理并作垄断经营的企业或单位,我直译作“国家企业”。而在《工作组报告》的相应段落则称作“国有与国家投资企业”(state-owned and state-invested enterprises,见第43—46段第44、45、46段)。该第17条是专门规定国家对少数或个别几种产品的贸易实行垄断经营的条款。而这种垄断经营的形式,有采取“国家企业”形式,更多地采取授给特定私人企业以独家经营或专买专卖特权(exclusive or special privilege)的形式。该条第1款说:
  “1.(a)缔约各方承诺,凡是它设制或保持的(不论设在哪个部门)国家企业(state enterprises)或者是它正式或实际上授予独家经营或专买专卖特权的任何企业,这类企业或单位在其参与进出口购销活动时,均应按本协定中政府的影响私人贸易企业的措施所应遵循的不歧视待遇的总原则办事。
  (b)应把(a)项规定理解为,要求这类企业或单位除充分注意到本协定另有规定者外,只从商业考虑来从事这类购销,这包括价格、质量、货源、适销、运输及其他购销条件,并按照商业惯例为其他缔约方企业参加购销提供足够的竞争机会。
  (c)任何缔约方均不得妨碍其所管辖的任何企业(不论是否属本款(a)项所说的企业)按本款(a)(b)两项的原则办事。”
  不难看出,入世议定书第3(b)条和GATT1994第17条的交错是十分明显的。而该第17条所反复强调的恰恰是:在管理和提供货物与服务上只从商业考虑,并按照商业惯例来进行进出口购销,和不歧视私人企业的原则。当然,这两个条款的规则主要有两个明显不同之处。第一,入世议定书增加了“国家与地方各级(政府)主管机关”和通常由政府管辖的“公用事业”单位,并将它们的某些行为纳入不得歧视外国企业、个人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则,以防止或制止这类机关和单位滥用手中的权力,扭曲贸易,不公正地对待外国企业的行为。第二,GATT1994第17条所规范的主要是“这类企业或单位”“参与进出口购销活动”的行为,而入世议定书则讲的是“外国个人与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为出口或在本国市场上生产、营销或销售他们的货物时,能否从国家垄断企业购买到所需的货物与服务,以及所购货物与服务的价格方面待遇是否公平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入世议定书的规则,是对GATT1994第17条的延伸或增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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