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世议定书第3条在表述适用范围上,(a)(b)两项虽然文字间洁,但在意义上,(a)项与GATT1995第3条“国内税收与管理的国民待遇”第2款,尤其第4款相交错;(b)项与GATT1994第17条“经办国家垄断产品的企业或单位”的规定相交错;而第3条中的“服务”则与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第17条“国民待遇”与第20条“具体承诺减让表”相交错。因此,只有联系WTO/GATT有关条款并与之作比较,才能理解入世议定书第3条规则的真谛。
三、与GATT1994第3 条的交错
第3条(a)项含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生产所需的投入物、货物与服务的采购”,二是“他们的货物在本国市场或者为出口而生产、营销或销售方面所依靠的条件”。
对于这个(a)项,《工作组报告》所作的说明是,“一些工作组成员还对中国按参与中国经济的有关单位的国籍,来设置条件和限制的做法表示关注。这些成员尤其关注关于货物与服务的定价和采购方面,以及进出口许可证的分配方面的做法。工作组成员要求中国作出承诺:在这类问题上不以有关单位的国籍为条件”(第16段)。这就是说,(a)项中“所依靠的条件”,首先或主要反映不以“国籍”为“条件”。不能因国籍不同,待遇不同,加以歧视。这里自然包括有最惠国与国民待遇两个因素。而其造成歧视的范围主要指在外国个人和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半成品与货物的投入)和各种服务的价格与采购,进出口许可证配额的分配等。对此,“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国将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中国企业、在中国的外国企业和个人给予相同待遇。中国将取消双重定价的做法,并取消在生产供在中国销售的货物,与供出口货物之间的差别待遇”(第18段)。
人们不难发现,(a)项所表述的范围,既有外企或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在“加工生产过程”的因素,这是WTO不歧视规则中所未作规定的;也有“他们的货物在本国市场上……营销或销售”,即他们产品本身在中国市场上的营销或销售“所依靠的条件”,后者正属于或重叠于GATT1994 第3条“国民待遇”规定的范围,从而构成了两者的交错。正因为如此,《工作组报告》第20段才说:“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的法律、法规、行政通告及其他规矩中的某些规定表示关注,这些规定能直接间接地对进口产品造成在优惠上低于(本国产品)的待遇,违反GATT1994第3条。这类规矩包括有:产品登记与认证,国内税,价格和利润控制,完全不同的进口许可程序,以及进口产品的分销或销售,尽管在国内产品中也存在这类要求,这些成员仍然重申,必须取消任何事实上的或法律上的优惠上较低的待遇,以保证完全符合国民待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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