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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中国入世议定书》第3条解读

  恰好在这位青年学者拐小弯的地方,不久我又眼睁睁地见到有位专家竟笔直地大步走过去了。在一个座谈会上,有听众问:“现在国营大中型企业歧视私营小企业,该怎么办?”这位专家毫不犹豫地脱口而出:“这是个国民待遇问题,应该给私营小型企业国民待遇。”我们知道,国民待遇是指给外国国民、外国产品与外国服务的待遇,怎么能“套用”到处理本国企业之间的歧视?!岂非“谬之千里”。
  还有更荒谬者,有的学者竟把WTO最惠国原则套用到环境保护上;岂不知WTO贸易体制与环境保护法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今天仍然是没有解决的一大难题。
  正是在防止认识误区发生的意义上,我一向不大赞成报刊在介绍WTO时采用几大原则并列的方法,诸如将最惠国原则、不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公平贸易原则、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原则、反对数量限制原则、保障措施原则、磋商原则、透明度原则……有的学者出口就是“WTO五大原则”。凡此等等,我觉得不仅容易引起上述误解,而且还把WTO这个各种规则交错而形成的有机体,人为地割裂成各自孤立的“原则”。这会给读者造成诸多假象和误区。
  二、增加的新规则内涵
  说清楚上述认识上的误区,再来审视入世议定书第3条,我们的头脑会清醒许多。
  第3条在“不歧视”的标题下,给WTO各涵盖协议中原含有的最惠国和国民待遇规则增加了新的内涵。从受惠对象上,增添了“外国个人与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新品种;在受惠范围上也都有所改变,拓展到新的领域。
  其实增添这种新内涵的不止第3条。在入世议定书里起码还有如下三个条款:
  第5条第2款:“除非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对所有外国个人和企业,包括未在中国投资的或登记的外国个人和企业,在贸易权方面应给予在优惠上不低于给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对这个条款,我在解读第5、6条的文章中已有所评述。
  第8条第2款:“除非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对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许可证和配额的分配方面,应给予在优惠上不低于其他个人与企业的待遇。”
  第11条第4款:“在调整边境税规定方面,自加入时起,给予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在优惠上不低于给予其他个人与企业的待遇。”
  撇开这三个条款与第3条的异同不说,仅把第3条的规则交叠地放置在WTO原有的不歧视规范背景上,我们就会看到一幅纵横交错、繁杂纷呈的图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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