恰好在这位青年学者拐小弯的地方,不久我又眼睁睁地见到有位专家竟笔直地大步走过去了。在一个座谈会上,有听众问:“现在国营大中型企业歧视私营小企业,该怎么办?”这位专家毫不犹豫地脱口而出:“这是个国民待遇问题,应该给私营小型企业国民待遇。”我们知道,国民待遇是指给外国国民、外国产品与外国服务的待遇,怎么能“套用”到处理本国企业之间的歧视?!岂非“谬之千里”。
还有更荒谬者,有的学者竟把WTO最惠国原则套用到环境保护上;岂不知WTO贸易体制与
环境保护法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今天仍然是没有解决的一大难题。
正是在防止认识误区发生的意义上,我一向不大赞成报刊在介绍WTO时采用几大原则并列的方法,诸如将最惠国原则、不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公平贸易原则、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原则、反对数量限制原则、保障措施原则、磋商原则、透明度原则……有的学者出口就是“WTO五大原则”。凡此等等,我觉得不仅容易引起上述误解,而且还把WTO这个各种规则交错而形成的有机体,人为地割裂成各自孤立的“原则”。这会给读者造成诸多假象和误区。
二、增加的新规则内涵
说清楚上述认识上的误区,再来审视入世议定书第3条,我们的头脑会清醒许多。
第3条在“不歧视”的标题下,给WTO各涵盖协议中原含有的最惠国和国民待遇规则增加了新的内涵。从受惠对象上,增添了“外国个人与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新品种;在受惠范围上也都有所改变,拓展到新的领域。
其实增添这种新内涵的不止第3条。在入世议定书里起码还有如下三个条款:
第5条第2款:“除非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对所有外国个人和企业,包括未在中国投资的或登记的外国个人和企业,在贸易权方面应给予在优惠上不低于给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对这个条款,我在解读第5、6条的文章中已有所评述。
第8条第2款:“除非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对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许可证和配额的分配方面,应给予在优惠上不低于其他个人与企业的待遇。”
第11条第4款:“在调整边境税规定方面,自加入时起,给予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在优惠上不低于给予其他个人与企业的待遇。”
撇开这三个条款与第3条的异同不说,仅把第3条的规则交叠地放置在WTO原有的不歧视规范背景上,我们就会看到一幅纵横交错、繁杂纷呈的图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