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中国入世议定书》第3条解读
赵维田
【全文】
《中国入世议定书》(以下均简称“入世议定书”)的第3条在标题“不歧视”下,规定说:
“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者外,在下列方面给予外国个人与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在优惠上不得低于给予其他个人与企业的待惠:
(a)生产所需的投入物、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和他们的货物在本国市场上或为出口而生产、营销或销售方面所依靠的条件;
(b)国家与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公用事业或国家企业(state enterprises)在运输、能源、基础电信及其他生产设备与要素等方面所供给的货物与服务的价格和可得到性方面。”
读完这个条文后,有的人难免会问:不歧视是GATT/WTO普遍通行的原则,干嘛入世议定书还要再作规定呢?应该说,这个提问本身就包含着对不歧视原则的认识上有个误区。
一、一个认识上的误区
包括最惠国与国民待遇在内的不歧视原则,是一种有约定才创设或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规范。说“有约定才产生”,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指它并非习惯国际法,习惯法是不需约定就具约束力的。最惠国等要在条约中有规(约)定(即有“最惠国条款”)才能成立,各国均有选择为不作约定的自由。第二层含义是:通常把最惠国、不歧视等称作“原则”,只是表明:它们是一切WTO成员都要遵守的普遍性法律义务或规则,并不是说它们是一种不问对象与范围的、到处都可引伸套用的抽象原则。以GATT/WTO各涵盖协议的最惠国待遇而论,它们都各有互不相同的具体受惠对象和严格界定的适用范围。例如,它们的受惠对象都并不是“国家”,而是与当事国有特定关系的人、物、事情,GATT为“产品”,GATS为“服务与提供服务的人”,TURIPS为“国民”。三者适用范围也相差很远。一说是最惠国原则,就想当然认为受惠对象是“国家”,受惠范围覆盖整个国际贸易的方方面面,这就是认识上一大误区。对国民待遇,也有类似的情况,而且在某种意义说,误区更大更为严重,其中还涉及思维逻辑上的误差。
近年来,我就陆续碰到好几件这类情况。
比如说,有位青年学者送来一篇文稿,征求我的意见。文搞有个基本论点说:“国民待遇原则是WTO基本原则之一,一般地说,它强调的是一种平等精神,要求WTO成员方之间相互给予对方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商船、产品、投资、服务、知识产权等相同待遇,所以国民待遇原则又称平等原则。”我认为,这段论述中的认识误区有两点。第一,WTO体制里各个国民待遇条款的受惠对象,从来没有出现过“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商船”这类说法。这种混乱显然是从“原则”里主观套出来的。第二,国民待遇并非“又称平等原则”,应该是在国际贸易某特定领域里对待外国产品、服务或国民和对待本国产品、服务或国民一样的“平等原则”。在逻辑上这叫不可把“特殊”当成“一般”。早在几千年前的战国时代,人们已有“白马非马”的思维哲理。需知在这个思维关节上,“差之毫厘”是可以得出“差之千里”的结论的。所幸作者在这个关口,似乎有所察觉,急忙拐了个小弯说:“真正实行国民待遇的基础,首先是各成员方内部实行平等原则……我国当前民营投资者在某些方面受歧视问题,仍然没有彻底解决。我国加入WTO为进一步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新的动力与契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