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傅美芳的认股及接受配售股时间是93年6月至96年间(案情中未表明),而其离职是在96年2月,则未满3年,不得转让,但因离职可不受此限制而转让给本公司其他内部职工。但是如果转让不成呢,《规定》用的是“可以”,也就是也可以不回购。
那么如果既转让不成,公司亦拒绝回购,则离职职工持有的股份上的权利如何保证?如上所述,此时公司与离职职工的关联已经失去,已经与内部职工股相去甚远:职工持股制度的目的是为员工谋取福利,争取职工向心力,减少劳资对立;定向募集内部职工股只限于法定范围的“职工”所购买和持有 ,已调离公司的职工已无权持有原公司的内部职工股。从《规定》的立法本意看,也是此意。那么,两个“可以”而致的两个“不可以”所生的漏洞如何规制?
(二)此种情形,公司应予收购
针对该法律漏洞,可进行以下分析:
1、必要性——从公司的角度:一旦职工失去其雇员身份,其持有的股份就可能有返还或收回的必要。对公司而言,有数项理由愿将该股份收回:(1)公司可能不愿将股份保留在现为竞争者所雇佣之人的手中;(2)其可能希望收回该股份,以使公司得再出售于职工之继任者而无须增资;(3)若该股份原系以低于其本来之价值提供给职工,公司得防止其因离职而就该较低之股份获益。
2、必要性——从职工的角度:(一)点实论述此。另外,对职工而言,在情事变更下,也很可能希望公司收回股份,返还股金。仅可入股不得退股,只能一定条件下转让,阻碍了股份的流通。
3、必要性——从法律的角度:(一)中亦已论述。另外,从股份公司的法律机制来看,亦应回购,否则股东无法行使收回出资之权利,而股份公司的股份亦失去其意义,形同虚设。
四、内部职工股的相关问题
1、关于内部职工股规范问题:
80年代初,我国一些企业开始采用集资入股的方式扩大再生产,这是我国内部职工持股计划的雏形;
到90年代初,这种制度已在我国股份制企业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
1992年5月15 日国家体改委发布的《
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
24条规定了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可按照不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20%的比例认购股份,这部分股份被称为“内部职工股”;
由于定向募集公司在发行内部职工股过程中经验尚不丰富,职工认购股份热情过分高涨,加上有关体改部门在管理上也有漏洞,致使许多定向募集公司的内部职工股出现了超比例、超范围的“双超”现象。超比例是指超过了25%的上限,而超范围则是指大量的社会公众也认购与持有了内部职工股,造成“内部股公众化”。为此,国务院办公厅于1993年4月3日转发了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务院证券委《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的意见》,明确提出对内部职工股进行规范的主张和相关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