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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案件看内部职工股问题

  综上,在本案中,回购决议成立,但是无效 。因为,国际股份公司由定向募集设立,其股份由发起人股、其他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三部分组成,现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仅回购内部职工股,违反股份平等的原则;而且未履行法定程序义务,因此,并未生效。
  二、股东大会回购决议的执行效力——假设股东大会回购决议合法情形,股东大会可否另行决议“暂无力回购”从而不为回购?
  综观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难发现焦点即为股东大会已作出回购决议,而又以“暂无力回购”为由不为回购是不合法的,构成了对股东大会决议的不执行,因此侵犯了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效力,而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关,职权之一即为“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因此原告的焦点实即董事会怠于行使职权。
  第一个问题是回购决议的执行力的起点。在回购决议中已经订明了回购的时间,那么在此时间前,董事会应该斟酌时间进行编制资产负债表等法定程序前置义务,如果不履行,则构成职权的不行使。此种法定义务的履行即已体现了回购决议的效力。
  第二个问题是,股东大会重新针对市场的走向、股市行情、公司的能力及资本的构造等进行衡量,认为不宜进行股份回购,可否不予执行先前的回购决议?应具体分析,(1)在回购行为未开始之前,我认为可以,理由如下:①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是公司的治理机关,针对市场而为对股东及公司发展有利的决策是其职权更是职责;②是公司自治和公司本质的体现,因为公司是营利的组织。但此时应注意:不为回购的决议仍应由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否则董事会没有行为依据,且若由董事会进行,则难免内部人控制问题。(2)在回购行为开始之后,是否适用收购要约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的规定? 则不能,因为涉及股份平等(股东平等)的问题。
  在本案中,并未提及回购决议中关于回购期限的规定,但可确定董事会并未着手履行法定义务。因此,并未进展到开始回购行为的问题之时即已有了暂缓回购的决议,我认为是合法的。当然,此分析与本案并不适用,因为本案中回购决议是无效的。
  上述分析对于其他股东决议仍应适用。
  三、内部职工股股东离职,其股份的转让与收回——公司是否有义务回购?
  (一)傅美芳得何救济?
  根据以上的分析,则傅美芳不能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那么就产生一个问题:傅是否还会像原来一样关注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因为已不属于(已调离)此公司,则一不会对该公司的经营是否会考虑到自己的利益心存怀疑;二是对了解公司的业务发展已有很大不便。这时,就有必要使其可通过转让该股票或由公司收回而退出,否则只能是“圈人运动”。
  我国《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公司配售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也只能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不得在社会上转让交易”,第二十三条规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持有人脱离公司、死亡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受转让期限限制,转让给本公司其他内部职工,也可以由公司收购。”第二十四条规定,“内部职工转让股份,须经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并开具转让收据”,第二十五条规定,“内部职工股的转让价格或公司收购价格,应以公司每股净资产额为基础,由转让、收售双方协商确定。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可通过提供参考价格给予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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