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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案件看内部职工股问题

从一个案件看内部职工股问题


小白


【全文】
  案情简介:
  1993年6月,国际股份公司由定向募集设立,按章程规定发行了内部职工股。傅美芳原系国际股份公司职员,后于1996年2月调离。其在国际股份公司任职期间,认购每股面额为1元的内部职工股13000股,经国际股份公司于1994年和1995年两次配股,现持有股份29250股。1995年10月,国际股份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作出“同意以缩减公司相应股本的方式,按面值回购内部职工股”的决议,并经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但后又以暂无力回购为由未履行。1996年7月2日和8月16日,国际股份公司又分别以董事会决议案和股东大会决议案的形式,作出暂缓回购内部职工股的决议。同年8月,傅美芳以国际股份公司不履行股东大会决议为由,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国际股份公司按面值回购其所持股票。
  被告国际股份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购股、配股事实属实,但要求我公司回购股份缺乏法律依据。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关于回购内部职工股的决议,因公司暂无能力执行,又通过董事会、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暂缓回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傅美芳按章认购内部职工股,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国际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回购内部职工股的决议,已经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其程序完备,已经生效。国际股份公司现以无力回购为由暂缓回购,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民法通则》72(1)和《公司法》102、103(八)、130、149(1)的规定,于1996年11月1日作出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回购原告傅美芳股款29250元。
  国际股份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诉称:按有关规定,离职员工所持股份可转让给其他员工或由公司收购,但公司并无收购之义务。回购内部职工股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股份交易。一审判决其回购,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撤消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际股份公司由定向募集设立,其股份由发起人股、其他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三部分组成,现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仅回购内部职工股,违背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又,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还应严格履行法定程序,除作出股东大会决议外,还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而国际股份公司回购决议并未履行法定义务,其作出的回购决议,尚未成为合法邀约。傅美芳据此尚未成为合法要约的要约,作出同意回购的承诺,依法无法律约束力。故,依照《公司法》186条第1、2款和《民事诉讼法》153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消一审判决;驳回傅美芳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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