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透明与监督
穿串于采取过渡期内保障行动全过程的各个环节,第16条有个明确的程序,即要求当事双方“立即通知[WTO]‘保障委员会’。以保证透明,并置于WTO的监督之下。
(7)“公共利益”条款
在认定市场扰乱和按第3、7款采取行动问题上,大概是吸取了WTO《反倾销守则》的经验,专门设立了“公共利益”条款(参见上述守则第6条第12款)。即不仅要考虑拟采取的保障措施对所有利害关系方的利益,还要考虑并重视是否符合包括消费者在内的公众利益。
第16条第5款规定:“在根据第3款采取行动之前,采取此项行动的WTO成员方应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出适度的公告,并给进口商、出口商及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机会,使他们就所拟采取措施是否合适,是否符合公众利益问题发表意见并提供证据。该WTO成员方应将决定采取的措施,包括采取该措施的理由、范围与期限,作出书面公告。”这里包括了“举行公开听证会或其他合适方法”(《工作组报告》第246段(b)(d)项。)
对临时保障措施,在第8款里,也规定有“符合……第5款的有关要求”。
正如我在《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一书中所指出的,迫于舆论压力,设立这类条款当然比不设立要好,“但这类条款一般只规定了听取公众意见,十分软弱无力。”②入世议定书第16条第5款,也仅仅是给公众和各利益关系方提供一个机会而已,机会再“充分”其作用毕竟有限。
(8)“落日”条款
过渡期内保障措施是有期限的,第16条第6款规定:“一个WTO成员方只能在阻止和补救市场扰乱所需的时期内依本条采取措施。凡措施是因进口水平的相对增长而采取的,若该措施持续实行超过两年,则中国有权对该采取措施的WTO成员方的贸易,暂停大体相等的关税减让或者GATT1994规定的义务。然而,凡措施是因进口产品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若该措施持续实行超过三年,则中国有权对该采取措施的WTO成员方的贸易,暂停实施大体相等的关税减让或者GATT1994规定的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说的“暂停实施大体相等的关税减让或者GATT1994规定的义务”,和GATT1994第19条的规定基本相同,该条第3(a)款说,“受[保障措施]影响的各缔约方得自行决定……对采取该行动的缔约方贸易暂停实施那些大体上相等的关税减让或本协定的其他义务。”我曾评析说,这是一种“这方面得益从另方面舍弃,以保持双方权利义务平衡。从这个意义上说,补偿与报复的可能性是对引用第19条制约因素”。③所不同的是,GATT第19条规定给中国的是,在对方采取保障行动时就拥有权利,而议定书第16条第6款时却被改换成对方采取行动2年或3年后才可行使的权利。而且还要加上一个条件:“该措施的使用期[ 即第6款中的2年或3年 ]能够延长,只要该进口WTO成员方的主管机关认定:仍为阻止或补救市场扰乱所需要。”(《工作组报告》第246段第(f)节。因此,实际上给予中国的这个报复权利在相当大程度上是虚设的,最多只能起到一种敦促该进口国在2年或3年期满时,要再履行一次重新认定程序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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