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就是说,双边磋商以60天为期,先求中国主动自愿节制出口,否则对方就有权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
(4)临时保障措施
第7款规定:“在延误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的紧急情况下,受影响的WTO成员方得根据进口产品已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在此情况下,应在采取措施后马上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保障委员会”并请求进行双边磋商。临时措施期限不得超过200天,并符合第1、2、5款的规定。”
(5)采取保障行动的第二种理由或根据——贸易转移(trade diversion)
第8款提出了一个采取保障措施的新的理由或根据。它规定说,“如果一个WTO成员方认为,按第2、3或7款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对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亦可采取像根据市场扰乱那样的双边磋商,以及前述的提高关税或限制进口等保障行动。
什么叫“贸易转移”?《工作组报告》第247段下定义说:“贸易转移指由于中国或另一个WTO成员方依本议定书第16条第2、3、7款采取的行动,致使该项中国产品对一个WTO成员方进口数量增加。”这就是说,如果中国的产品进口入甲国[即另一个WTO成员方]时造成市场扰乱,中国采取了第2款所指的节制出口,或者甲国依第3款采取保障措施限制该中国产品进口,或者因甲国依第7款采取临时保障措施,致使受到阻止的一定数量的该中国产品,转而出口到乙国[ 即“一个WTO成员方”]市场,致使的该产品进口数量快速增加,就产生了“贸易转移”。
这种贸易转移必须是significant(重要,重大)的。《工作组报告》第247段说,“工作组成员还注意到,议定书要求认定的是任何贸易转移是重大的,而且是因处理市场扰乱所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该转移。”对此,第248段接着对两者的因果关系作补充说,“在认定为阻止或补救市场扰乱的行动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重大贸易转移时,要采取客观标准。要审定的要素有:
(a)进入WTO进口成员方的中国产品,在所占市场份额实际的或即将出现的增长:
(b)中国或者另一成员方采取的或拟采取的行动的范围与性质;
(c)因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而从中国进口产品的数量的实际增加或即将出现的增长;
(d)在有争议产品进入WTO成员方市场方面的供需状况;
(e)从中国出口至按议定书第16条第2、3、7款采取措施的WTO一个或几个成员方的,和出口至进口WTO成员方的出口幅度。”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按这种“贸易转移”采取保障行动并不需要证明该转移对该进口国的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行业造成实质性损伤(material injury),只需按“客观标准”查明因对另一个或几个国家造成市场扰乱而转移到该进口国产品数量实际或即将出现的增长、所占该国市场份额的实际或即将出现的增长,市场状况的变化等,就可以作出存在“贸易转移”的认定,并据以采取保障行动。不论怎么强调“客观标准”,但人们得出的结论是,采取行动的根据比起“市场扰乱”来,又宽松了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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