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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专对中国的条件宽松的保障条款——《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解读

  此款表述表达了,采取议定书“过渡期内的‘保障’措施”的根据,与GATT第19条不同。它所根据的不是进口数量增加对“国内各生产人造成威胁造成严重损伤”,而是“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而这里的“市场扰乱”显然是从前引的1960年GATT缔约方全体决议所定义的“市场扰乱”而来,但两者也不完全相同。
  第16条第4款对“市场扰乱”下的定义是:
  “一项物品,与[进口国]国内行业生产的物品相同或直接竞争,它的快速增加,不论是绝对地还是相对地增加,凡属造成国内行业重要(或实质)损伤(material injury)或重要损伤威胁的重要原因者,就存在市场扰乱。在认定市场扰乱是否存在时,受影响的WTO成员方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数量,进口产品对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在价格方面的影响,以及进口产品对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行业的影响。”
  不难看出,这里的“市场扰乱”定义实际上是偷偷地把GATT第19条里以及1960缔约方全体对“市场扰乱”定义第(3)点里的“严重损伤”(serious injury)改成了重要损伤(material injury)。置于和反倾销所要求的标准相同地位。从条件标准上说,相当程度地放宽了。同时也把1960年标准中第(2)、(4)点中的价格因素淡化处理了。只增加了对“客观因素”的强调。
  (2)进口增加与市场扰乱的因果关系
  在认定市场扰乱时,受影响的WTO成员方必须证明,市场扰乱是由进口数量快速增加造成的,即两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第16条第2、4款均提到“原产于中国产品的进口是造成此情况的原因”,“成为国内行业重要损伤……的重要原因。”这表明,受影响的进口国要采取保障行动,必须用证据证明进口增加与市场扰乱之间有因果关系,起码中国产品进口增加是重要损伤的“重要原因。”在这点上与反倾销反补贴规则完全相同。
  (3)充分磋商与迫使中国节制出口
  第16条第2款规定:应受影响的WTO成员方请求,“在这类双边磋商过程中,若一致认为原产于中国产品的进口是造成此情况的原因,有必要采取行动,则中国应采取阻止或补救该市场扰乱的行动。”所谓“阻止或补救”行动,显然指节制该产品对受影响WTO成员方出口的行动,从而化解冲突,消除争议,免得对簿公堂。
  第3款接着说,“中国与有关WTO成员方之间的磋商,从接受磋商请示之日起60天内,若达不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方得在阻止或补救该市场扰乱的范围内,自行对该产品撤销关税减让或限制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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