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从特定(国家或地区)来源的特定产品大量急剧增加,或增加的潜在可能;
(2)这类产品的售价大都低于进口国市场上质量相当的同类货物现行价格;
(3)造成对[进口国]国内各生产人的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
(4)上述第(2)点所指价格并非由政府对价格的干预,或者倾销措施引起的。”
很显然,定义第(1)点的“特定来源”为选择性保障措施提供了合法根据,从而也为纺织品贸易背离GATT规则敞开了大门。1961年就出现了含有依“扰乱市场”而作出选择性保障条款的“纺织品短期协定”,继而长期协定,后发展成《多种纤维协定》(MFA)。
后来,当波兰、匈牙利、罗马尼亚等实行计划经济的国家加入GATT时,作为相应的制约措施,在它们的加入议定书里都写进了专门对它们的选择性保障条款,不过名称上改成了“特殊保障条款”(special safeguard clause)。
但是,对选择性的争论,并未停止。
70年代初,资本主义各国出现了普遍了经济停滞或衰退,保护主义肆虐。由纺织品游离出GATT法纪带来的“灰色区”措施迅速 蔓延。在此背景下,从1973年至1979年的东京回合上,围绕选择性的辩论成为该谈判回合一大热点。以欧共体各北欧各国一方,和反对选择性坚持不歧视原则美国、加拿大及广大发展中国家为一方的辩论,僵持了六年,仍达不成协议,无结果而终。直到乌拉圭回合,在清算纺织品和灰色区的背离GATT规则的基础上,才达成了《保障协定》(Agreement on Safeguard),宣布“保障措施应对一个进口产品采取,而不考虑其来源”,从而否定了GATT1994第19条的保障措施有“选择性”的观点,并宣布了纺织品与灰色区措施限期“回归”。
然而,事情似乎仍未完全终结,在我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又出现了选择为专门对我国的“市场扰乱”的标准,而且该标准订得比60年代概念更为宽松,这就值得我们仔细地加以解读了。
三、第16条规定的要点
标题作“过渡期内对特定产品的保障机制”的第16共9款,它规定了对中国过渡(或转型)期12年有效的特殊保障规则,其要点有8个:
(1)采取行动的理由或根据
第一款说,“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当进入任何一个WTO成员方境内时,其数量的增加或者所依条件,若对[该成员方]生产相同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各生产人,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时,该受此影响的成员方得请求与中国磋商以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该受影响成员方是否要诉诸《保障协定》规定的措施。”①这里的“各生产人”和“国内行业”是同义辞。
① 这款后半句话:“… including whether the affected WTO member should pursue application of a measure The Agreement on Safeguard.”因此不应译为“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而应译作“是否诉诸《保障协定》规定的措施。”即“撤销减让”,提高关税或限制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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