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该进口国采取的保障行动,是针对产品的,而不问该产品的来源。即不管从哪些国进口的产品,一律采取提高关税或限制进口数量。
(7)所有保障行动都应在事先通知GATT/WTO秘书处,并进行磋商;若遇情况紧急,也可“先斩后奏”在采取行动后再向GATT/WTO秘书处报告。
(8)所采取的保障行动应对受到贸易限制的出口国作出相应的补偿,否则允许各出口国采取相应报复。
二、保障措施有无选择性之争
在GATT的实践中,对第19条保障措施的最大争论或分歧,是前述第(6)点中,允不允许专门选择为只对出口额最大的某一个或几个国家(即所谓“肇事国”)采取,而不对出口量较少的国家采取?比如说,有七、八个国家对甲国出口布匹,而其中日本出口数量最大占了一半,那应允不允许甲国专对日本进口的布匹采取保障措施?以法国为主的一批欧洲国家,主张应该有选择地采取。这种主张一般把第19条认作“选择性保障条款”。持此主张的理由有如下三条:
第一,对进口国相同行业的损伤是由一个或几个进口量大的国家引起的,为什么要一体同罚?若同罚,则其中必有“无辜”。
第二,进口国因采取保障行动所需作的补偿或代价因之减少。
第三,若无选择性,第19条行动会增多贸易壁垒。再者,其后又增加了一条。允许选择性有利于将游离或半游离于GATT规则的纺织品回归。
正因为如此,早在1953年日本申请加入GATT时,欧美各发达国家因担心日本物美价廉的棉纺织品对本国市场的冲击,竭力主张在日本加入议定书中写进选择性保障条款。但是大多数缔约方认为保障行动是对产品而不论其来源的,而且若以进口关税而论,要适用GATT第1条的最惠国原则;若以限制贸易而言,按第13条也应实行不歧视原则,采取选择性是没有理由和根据的。这迫使一些发达国家在应对日本入关问题上另觅他途,纷纷求诸GATT第35条,宣布对日本“互不适用”GATT规则。当时GATT缔约方共35个,竟有21国宣布采用第35条,这迫使日本不得不与它们另订双边选择性保障条款。
不久,又发生了第二次大辩论。1959年在GATT缔约方全体第16次会议上,有些发达国家抱怨说:若干劳动密集型如纺织与服装产品等,短期内进口数量猛增,造成了本国市场混乱。会议决定对这种情况进行调查。到1960年第17次会议时将调查结果写成了一项专门决议说,“若干国家已经发生成即将发生‘市场扰乱’(market disruption)的情况”,并将“市场扰乱”定义为如下四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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