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美国认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非为解决争端必需则不作裁决的做法,是出于司法节制的考虑。这种考虑在WTO之前是有效的,今天更为有效。为了保持WTO制度的总体连续性,特别是争端解决机制的连续性,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应当仅仅关注那些解决争端所必需的主张。
上诉机构在审查《争端解决谅解》第11条是否使原告有权要求专家组对其提出的每一个法律主张作出裁决时,首先回顾了专家组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关于印度提出的《争端解决谅解》第11条使得印度有权要求对其提出的每一个问题作出裁决的观点,我们不能同意,并应援用GATT专家组司法节制的一贯做法。印度有权要求专家组解决有关‘措施’的争端,但如果我们判断争端的具体事项可以通过仅仅审查原告提出的部分主张而得到解决,我们是可以这样做的。因此,我们决定仅仅审查我们认为为了协助争端解决机构就该争端作出建议或作出裁决所必需的法律问题。”
上诉机构认为,《争端解决谅解》第11条和GATT先前的惯例都没有要求专家组审查原告提出的所有法律问题。GATT 1947和WTO先前的专家组常常只审查其认为解决争议事项所必需的问题,而对其他事项不作出决定。因此,如果专家组发现一项措施与GATT 1947的某个具体规定不一致,则一般不继续审查原告提出的该措施是否与GATT其他规定是否一致的问题。在近期的WTO实践中,专家组同样不审查原告提出的每一个请求,而只对专家组认为解决具体问题所必需的主张作出裁决。
上诉机构指出,虽然一些GATT 1947和WTO专家组作出了更为宽泛的裁决,考虑和裁定了不完全必需的事项,但《争端解决谅解》并未要求专家组这么做。不仅如此,如果有这种要求,就是不符合WTO争端解决机制目标的。《争端解决谅解》第3条第7款明确规定:“。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在于保证使争端得到积极解决。显然应当选择争端各方均可接受且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解决办法。”因此,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目标是解决争端。《争端解决谅解》也确认了这一点。第3条第4款规定:“争端解决机构所提建议或所作裁决应旨在依照本谅解和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实现问题的满意解决。”
上诉机构认为,正如印度所强调的,《争端解决谅解》第3条第2款说明,WTO成员确认争端解决机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对照争端解决机制的目标,该款不是为了鼓励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解决具体争议之外通过澄清WTO协定的现有规定而“造法”。专家组只需审查解决争议所必需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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