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性、正义、自然法
伍华军(武汉大学法学院2000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生)
【全文】
理性、正义、自然法
伍华军
(武汉大学法学院2000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生)
希腊悲剧作家索福克勒斯在《安提戈涅》这部作品中记叙了这样一个故事:波吕涅科斯因为触犯国法而被处死,他的妹妹安提戈涅违抗国王的命令,冒着生命危险将他以宗教仪式安葬。在接受审讯时,安提戈涅抗辩道,自己的行为虽然违背了国王的命令,但却符合一条不成文法,她说:“我还知道一种法令,不分现在和过去,它都是永远有效的。尽管没人知道它来自哪里,但是凡人不能违反它,否则就会引起神的愤怒。正是这种神的法令,促使我不能让我母亲的儿子暴尸野外。你以为我是愚蠢的,而骂我愚蠢的人才是愚蠢的。”安提戈涅所说的“永远有效的法令”,就是后来被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描述为“绝代佳人”的“自然法”。
自然法概述
一、 自然法的概念。
自然法是从古代希腊以来,法理学、哲学和伦理学的一个古老、重要的问题。在二千五
百年以上的长远历史中,由许多的学派、学者对这个问题提出答案来,这也是本篇文章的中心内容。
“自然法”在英语中翻译为Natural Law,拉丁语为Jus Naturale。这个概念从表面上看似乎指的是一种法,这种法不同于国家制定,它是自然产生的和客观存在的。但是,这并不是自然法的实质。那么,自然法实质概念是什么呢?在众多哲学和法律辞典中,《牛津法律大辞典》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最好的思路:
“关于自然法的信念和自然法的理论一直是哲学、法律史和法律理论中最古老,最长久的内容之一。一般说来,它表示一种对公正或正义秩序的信念,这种正义秩序普遍适用于所有为宇宙间最为控制力量支配的人,它不同于实在法,即由国家或其他人类组织制定的法。一切自然法学说的出发点是“理性”和“人性”,但在自然法的含义和它与实在法的关系问题,自古以来众说纷纭。”
“自然法”中的“法”无论在汉语,还是在英文和拉丁文中,都是一个多义词。“法”和“Law”除了有“法律”的意思外,还含有“法则”、“规律”之意。同时,“法”在世界各国语源上都兼有“公平”、“正直”、“正义”的含义,而拉丁语“Jus”更是兼有“法律”和“权利”两个含义。结合《牛津法律大辞典》的定义,可以发现,自然法所指的并不是一种法,而是对法的一种基本着法或一种法律观。这种法律观的基点是“理性”,它内涵的价值是对“正义”的追求,同时它本身也是衡量正义的标准。自然法有各种表现形态,即一组系统的原理、定则、标准;而且,自然法和自然权利是有深刻联系的。
人为什么会以“自然法”一词,同时指他们的行动准绳与外在世界的规律呢?人之所以会这样做是因为,一方面,早期自然哲学家看到自然界、自然事件和谐统一、有条不紊,便产生了对引起这种现象发生的力量的信念,他们不满足可感知的事物,而去探寻可感知事物背后的本原、本质和本体;另一方面乃是因为他们一直追求一个不变的准则或模型,这准则或模型,是由不得他们去选择,而又能令人信服的。他们思考有关法的理性和有效性问题,思考变化了的和正在变化的各种具体的法是否具有永恒不变的特性。作为基本、有序的力量,“自然”一词,正好非常适合用来表示这准则或模型之终极性与必然性。自然法作为正义、永恒的组成部分,被认为与多变、有时是非正义的人定法相对应。
由于“自然”一词是具有伸缩性的,“自然”可以有许多不同的意义,当我们看到“依自然,人是政治动物”与“依自然,人是平等与自由的”这类句子,绝不可以认为此间“自然”一词含意是相同的。“自然法”一词对“理性”和“正义”诸多不同的含义,只是“自然”一词的诸多不同意义之结果。
二、 自然法和实在法的关系。
自然法原初也是最一贯的思想之一,是将世界两分,即在实然世界旁边还存在一个应然世界,相应地有一个规范实然世界的实在法和一个规范应然世界的自然法,且后者高于前者,是前者的渊源。自然法和实在法的关系是十分微妙的。
首先,自然法好比是一把“双刃之剑”可攻、可守。它对实在法而言可以有两种作用,一种是保守作用,那就是支持维护现有的政府与国家的体制。如中世纪神学家阿奎那的自然法论就大肆鼓吹教权高于帝权。另一种就是改革作用,那就是批判反对现有的政府与国家的体制。如近代的古典自然法。
自然法和实在法的第二种关系表现在可转化性上,这当然是二者关系的一个特例。如西赛罗和早期罗马法学家将万民法就等同于自然法,而欧美的
宪法简直就可以说是自然法的翻版。
三、 自然法的普遍特征。
无论各个时代的思想家们如何论述自然法,都无法摆脱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一)、自然法是主张一定的法价值判断。
(二)、这种价值判断,无论其渊源是自然、启示、或是理性,均具有普遍适用性与永恒不变的特征。
(三)、这种价值判断对人类而言,是可以认知的,不正自明的。
(四)、这种价值判断一经认识把握,其效力是高于“实在法”的,即自然法可以废弃与之相矛盾的实在法。
四、 自然法的分类。
自然法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类,这也是下一步论述的前提。
(一)、从自然法的发展阶段来看,可以分为古代自然法(前12世纪――1世纪),代表人物有赫拉克里特、亚里士多德、西塞罗;中世纪自然法(3世纪――12世纪),代表人物有奥古斯丁,阿奎那;近代自然法(即古典自然法)(16世纪――18世纪)代表人物有格老秀斯、洛克、卢梭等人。
(二)、从自然法的发展趋势上分,可以分为实体自然法和程序自然法。进行这一分类的是美国法学家富勒,我将在后面专门阐述。
意大利法学家登特列夫指出:“关于自然法的探究,与其说是这学说本身,倒不如说是它的功能,与其说是有关其本质的争论,倒不如说是它背后所隐藏的问题。”自然法在西方的历史上的作用是巨大的。如果没有自然法,意大利半岛上一个农民小共同体的渺小法律,绝不可能演变成为后来国际文明的普遍法律;如果没有自然法,中世纪神学睿智与俗世智慧之综合亦永无可能,从而形成中世纪伟大的教会法思想;如果没有自然法,恐怕也不会有后来的美国与法国大革命,而且自由与平等的伟大理想,恐怕也无法进入人们的心灵,因而进入法律的典籍。而以上的这一切都需要在自然法历史的长河中,来揭开这位“绝代佳人”的神秘面纱。
自然的理性:古代自然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