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行法律体制下,笔者认为取消复议申请权的限制完全不会损害国家利益。
首先,对纳税人复议申请权的限制不符合“复议不停止执行”这一基本规则,因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不影响征税行为的执行。《
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就行政复议的这一特殊规则字面意义理解,就是在复议期间,凡存在具体行政行为已做出但未能执行完毕的,必须按原具体行政行为执行,这是行政行为的效力先定性。既然当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还未执行完毕就有可能已经进入复议程序,那么为什么税收行政行为却一定要求执行完毕才能申请复议呢?反过来可以对
行政复议法“复议不停止执行”规则作如下理解:即“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或过程中,相对人可以就该行为提起行政复议。”
根据对该规则的分析不难看出,征税行为做出以后,不管相对人是否提起了复议申请,也不管该申请是否被复议机关受理,该征税行为的执行者即被申请机关仍可以依据原征税决定进行税款的征收,即复议的申请过程并不影响执行的情况,也就根本不存在税款流失的问题。
其次,因不受复议过程的影响,税务保全措施与税务强制执行权足以防止税款流失。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赋予了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保全措施的权力。具体规定如下,在纳税期限到来以前,只要“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就可以责令其限期纳税;若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对课税对象或应税收入有明显转移、隐匿迹象的,可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否则将对其应课税对象或应纳税收入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在期限期满后,仍拒不纳税的,税务机关可以就所保全财物依法实施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赋予了税务机关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力。即相对人未按期纳税或缴纳担保的税款,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扣缴、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财物,并可将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其中,滞纳金也在强制执行范围内。
以上两项行政特权的赋予,使得税务机关在纳税期限内和纳税期限外均可以对税款实行有效控制。并且由于这两项特权的行使均赋予到了县一级税务局(分局),即只要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就可以实施该特权。同时,因为就纳税纠纷提起的税务行政复议,被申请机关的行政级别最低也只能为县级税务局(分局),(税务所不能以自身名义行使征税权),因此,根据“复议不停止执行”的规则,只要被申请机关正确利用税务保全措施以及税务强制执行权对抽逃税款等行为实施有效打击,就不会发生税款流失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