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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纳税人复议申请权限制的取消

  三、复议申请权的限制与平衡论立法模式不相容
  既然管理论已不适合于当前的中国国情,那么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法应该采用何种模式呢?现代行政法存在的理论基础应当是“平衡论”:即“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与义务在总体上应当平衡,应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7]这是由我国经济体制的逐步转变、政治体制的改革以及法治观念的逐渐深入所决定的,同时这也是世界行政法的发展趋势。
  当然,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这种权利义务的平衡,绝不意味着权利义务的绝对相等或对等,而恰恰是以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为条件的。因为,在行政法关系中包含了行政实体法律关系、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以及监督行政法律关系。其中,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明显地表现为行政权力的优越性,而相对人则处于被动地位。但是,在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则恰好是一种“倒置”的不对等,表现为行政主体行使权力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义务和在行政诉讼中对其权利的种种限制等。这种倒置的不对等,保证了行政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总体上的相对平衡。
  相对于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而言,代表国家利益的税务机关一方在税收的征收、管理、稽查等方面均享有强大的行政权力,例如以国家名义行使征税权,具有单方面作出意思表示的权力,享有制裁纳税人违反税法行为的职权等,同时法律还赋予了税务机关税收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权。因此,在如此强大的行政权力面前,纳税人处于明显的弱者地位,而相应的税收行政法律法规在实现相对人权益与行政权的平衡时,就更应该着眼于对个体利益的保护。
  并且,由于对纳税纠纷的救济实行“复议前置”,因此这就首先要求在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中,必须“倒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实现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所以,在为相对人行使救济权提供法律保障的时候,“应该将监督行政权、保障公民权,以及为相对一方设置更多的权利补救措施放在更为突出的地位”[8],为相对人行使救济权提供一个更为宽松的环境和更多便利的条件,(如《行政复议法》中关于复议申请期限由15日调整为60日就是明显的体现),而不应该在强调“平衡”、主张“公平”的大环境下人为地为行使救济增加障碍与阻力,使得本来就有“做自己案件法官”之嫌的行政复议失去人民群众的信任,尤其相对于税务行政复议而言,由于是税务行政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这一点就显得尤为重要。
  四、在现行法律体制下,取消复议申请权的限制不会损害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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