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这些国家的行政法中有关权利的补救措施也都明显过于薄弱,程序目标单一追求行政效率,而忽视个案公正。
2、管理论立法模式对我国行政法的影响,是造成税务行政复议中相对人申请权受限的理论根源
管理论的产生和存在有其一定的历史背景,如采用管理论立法模式的国家多为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同时由于历史的特殊原因,中国的行政法一直受到了前苏联的深刻影响,加之中国历史上几千年封建主义“官本位”思想的根深蒂固,因而中国的行政法更多地是为行政管理服务,强调行政效率,忽视了公民权利的保障。正如多数学者所认为的“行政法是有关国家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法规的总称”。[3] “行政法是现代国家据以实施各个方面国家行政管理工作的全部行政法规范的总称。”[4]
3、管理论立法模式同当前我国经济体制严重不相适应,根据该理论所构造的行政法的不合理部分理应加以改变
由于税收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国家大事,同时因为税款直接上缴国家财政,而在中国,政治意义上的“公民”色彩明显浓厚于经济意义上的“纳税人”。因此国家税收显然是绝对的国家利益,而立法者在制定相应的行政法律法规时将国家行政权力或是公民义务摆在最首要的位置,个人服从国家的国家主权观念占据了绝对的统治地位,进而衍变为在税务行政管理过程中,即使相对人的个体权益有可能受到违法或不当侵害的可能性,要寻求税务行政救济,也必须先保证国家的利益,保证行政行为的有效性。诚然,在社会主义体制下,国家利益至上的
宪法原则无可厚非,但封建体制下尚存在“拦轿鸣冤”,而在法治社会里,当涉及到税收征管时却变成了事实上的“先执行再告诉”。按此理论,在刑事诉讼中,一审判决被告人死刑,是否也必须先枪决再上诉呢?再则,从保障国家利益的角度讲,合法的税收款项才称得上是国家利益,假如征收决定本身即是违法的,相对人本身并无纳税义务,那么强制收缴的所谓“税款”能称之为“国家利益”吗?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
管理论“以管理者为本位,以管理为使命,视法为管理工具,无视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忽略了对管理者的监督,过于强调行政效率和行政特权,加深了行政领域‘官本位’的特征,同现代社会的发展,同民主与法治原则不相适应。[5]”管理论是同国家垄断经济或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因此作为一种过时的理论已为实践所证明是不符合当前中国国情的。尽管80年代中后期我国行政法学界逐渐摈弃了管理论模式,加深了对
行政诉讼法、
国家赔偿法、
行政复议法以及
行政处罚法的理论研究,但从税务行政相对人复议申请权的限制条件上仍可以看出,有关公民权利补救方面的理论仍然是十分薄弱的。在行政程序领域,立法者更应该注意如何“使相对人在行政过程中不仅仅是被动的受到保护,还应该是积极主动地保护自己。”[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