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税收征管工作中,由于这一限制性条件的实施,给纳税主体、国家财政以及税务机关都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税务机关在作出征税决定之前,首先必须确定纳税主体。一旦纳税主体的确定出现错误,复议申请权限制的危害性就明显体现出来。例如:税务机关在确定纳税主体时,把本应为具体企业的纳税人确定为个人,并随即做出了征税决定,于是,该个人就负有了在相应的纳税期限内缴清税款或提供相应担保的纳税义务。但是,在实际的税收征收工作中,税款及滞纳金的数额往往都较为庞大,当个人或者企业都拿不出这笔巨额款项也无法提供相应的担保时,当事人就不能实施救济权提出税务行政复议。并且,由于我国对于纳税纠纷实行复议前置程序,当事人同时也就丧失了司法救济权,即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从而造成受害人告状无门。
在上述情形下,由于税务机关拒绝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将不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同时使真正的应纳税主体逍遥法外,并且在客观上为其提供了转移应课税对象、抽逃税款的时机,造成税款迟不入库或实际无法入库,国家财政因此遭受重大损失。
在税收征管工作中,由于近年来税收任务不断加重,往往片面注重工作效率,而忽视了严谨核实,复议申请权的行使受限,就极容易造成税务机关收不到税,相对人告不了状的尴尬局面,进而有损税务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不利于今后税收工作的开展。
以上个案的客观存在,使得税务行政相对人所受法律保护的救济权由于限制条款的规定而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从而使得“救济”一说常常无从谈起,这在实践中的负面影响是不可低估的。
二、对复议申请权的限制是受行政法管理论模式的影响
税务机关的全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都表现为税务行政行为。因此,规范税收征管活动的法律文件当然主要属于行政法的范畴。有关税务行政复议中相对人复议申请权的限制性条件的设置,从立法学角度上分析,是由于行政法的立法思路仍然未能完全摆脱管理论模式的阴影。
1、行政法的管理论模式的基本特征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部门,在这个问题上,不同的行政法立法模式有不同的观点。管理论模式侧重于强调国家的管理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换句话说,就是以行政权力或公民义务作为本位,主张行政法应是政府管理公民的法。管理论在早期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如二战前的日本和德国)以及前苏联的行政法学中占据统治地位。尽管不同国家的管理论模式在表现形式上各有不同,但其在本质上却有很多共同之处。例如,都过分强调行政权力或公民义务。因此,实行管理论立法模式的不同国家有关行政法的定义中,最集中、最直接地表述这一理论的一个定义是:“行政法作为一个概念范畴就是管理法,更确切点说,就是国家管理法。”[1]显然,采用管理论立法模式国家的行政法,在其价值取向上,都更侧重于保护国家利益,从而忽视了对公民个体利益的保障。例如明治维新时的日本行政法“以公共权力观念为基本理论基础,强调公法关系中国家主体的优越性。对行政法实现的社会公益的价值,国民权利与自由的保障等问题未能予以足够重视。”[2]在这种理论指导下所创设的行政法,显然不可能具备对于公民权益保障的内容,即使有,也只是为更好地实现国家管理,更好地保证国家利益而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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