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对纳税人复议申请权限制的取消
朱伟
【全文】
试论对纳税人复议申请权限制的取消
广义的纳税人具体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依法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是纳税人在纳税纠纷中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行政救济权,其目的在于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新近修改的税收征管法在大量增加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内容的同时,却仍未对纳税人复议申请权限制的问题做出实质性变动,而是保留了旧征管法的“解缴前置”原则。面对多年来学术界对该问题的争议以及该原则在实践中存在的弊病,新征管法只是增加了“或者相对人提供相应担保” 作为一种变通手段,试图解决实际工作中可能存在的根本无法“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的情况。显然,立法者在此次修订税收征管法时面对该问题的态度仍旧是更突出于防止税款流失,保证国家利益。然而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该更充分保障个体利益的立法趋势却也同样是不争的事实,在为行政救济提供法律保障的过程中不能一味只注重对国家利益的保护,而忽视个体利益的充分实现。。因此,笔者希望通过本文唤起同行对新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的讨论,引起立法者对该问题的重视。以下,本文将主要从该限制性条件在实际工作中的负面效应、行政法管理论立法模式对我国行政法的影响、平衡论理念在现代行政法中的运用以及现行法律体系对国家利益已有的充分保障四个方面来论述对于纳税人复议申请权限制的取消,力求把江总书记“三个代表”的讲话精神合理运用于具体的税收征管行为当中,即采用“平衡论”这一先进文化,制定出更多代表纳税人最根本利益的法律规范,为更加完善我国的税收征管法尽一个公民的微薄之力。
关键词:税务行政复议 行政救济权 个体利益 管理论 平衡论 取消
一、税务行政复议中对纳税人复议申请权的限制及影响
1、现行税收征管法对该问题的具体规定及其释义
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在著名的深圳宝日税案中,国家税务总局也就“缴纳或解缴”作出过明确批复,即“缴纳或者解缴”应理解为“全额、按期缴清或者解缴”。也就是说,只要税务机关认定相对人欠税,那么相对人一天不缴清税款,或一天不提供相应的担保,其申请复议的救济权便一天不能实现。
2、实际工作中的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