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本案,虽然某物业公司认为王某是盗窃该公司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将款项入到王某个人账户,某物业公司对此根本不知情,也未收到张某工程款,根据1998年
《规定》中第
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某物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王某本人承担责任。但是本案中王某是一个特殊民事行为的主体,他是某物业公司的经理,又以某物业公司A小区物业管理处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根据1998年
《规定》第
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由某物业公司承担其民事责任,王某盗用某物业公司收据开给张某,仅是采取一种欺骗手段,为了使对方相信其签订合同是某物业公司的行为,从而掩藏其私自占有该工程款的行为,这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一个环节。而并非符合1998年
《规定》中第
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因签订合同是承包方故意违法,而发包方张某因对承包方的资质疏于审查,存在过失,因此承包方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发包方的损失由双方依据过错相抵原则承担。
而另一方面,公检机关经立案侦察,认为王某有合同诈骗嫌疑,因为王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特征:以非法所有或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王某的行为是典型的利用合同诈骗,因此,公检机关立案侦察后,以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如果法院判决王某诈骗罪名成立,对其诈骗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并将追缴到的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张某,而从民事审判来看,张某已就合同的全部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物业公司偿还。这样,就会出现刑民案件处理结果上的冲突,导致民事判决的不稳定性及诉讼成本的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