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于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8年《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的刑事法律关系与经济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二审法院应按经济案件审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待刑事部分有了明确结论之后(或不予立案,或不起诉,或撤销案件,或判决有罪等)再做出不同的处理(或裁定驳回,或认定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或判决谁承担民事责任等)。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 案件的性质。本案既非是纯粹的民事案件(合同纠纷),又非纯粹的刑事案件(合同诈骗),而是属于刑民交叉案件,即是已立案的经济纠纷案件同时也涉嫌经济犯罪或与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交织在一起的案件。对此类案件应如何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了两个相关的司法解释,即1997年12月13日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997年
《规定》)及1998年
《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针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二、 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原则。
1、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已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一律中止审理。虽然1998年
《规定》第
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检察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上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是我认为,确定该案是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还是普通经济纠纷案件的权力不应属于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对此类案件应一律中止审理,待刑事部分有了明确结论之后,再做出不同的处理。否则,就容易出现法院按普通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而公检以经济犯罪为由立案起诉的情况,出现刑民案件处理结果上的冲突。
2、应以是否是“同一法律事实”作为刑民交叉案件是否可以并行审理(或先刑后民)的标准,不应是“同一法律关系”。因为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法律事实则是法律规范规定的、能够直接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或根据。而同一法律事实可能触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如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在此意义上,以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还是裁定驳回起诉的标准是不准确的,以法律事实作为认定的出发点比以法律关系作为认定标准更为精确,因为这样可以避免将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认定为所谓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应以是否为同一的法律事实作为区分刑民案件是否可以并行审理(或先民后刑)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