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认为关于对被追诉者有利的事实的提问,被追诉者也不享有沉默权。[31]笔者认为,这种对沉默权的限制不妥。其一,既然是关于被追诉者有利事实的提问,那么这种提问本身也就是对被追诉者有利的,既然这种提问对被追诉者是一种利益,那么,被追诉者当然享有接受或拒绝的权利,而没有必须接受的义务。因此,也就没有必要限制其沉默权。其二,什么是对被追诉者有利的事实?是由被追诉者来判断还是由追诉机关来判断?如果由被追诉者来判断,那么这种所谓的对沉默权的限制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被追诉者完全可以以某事实对自己不利为借口而行使沉默权。如果由追诉机关来判断,那么无异于剥夺了被追诉者的沉默权。因为,追诉机关完全可以以对被追诉者有利为由剥夺其沉默权。这样,这一制度就走向了它的反面。
还有学者认为当“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及其家庭收入、支出有巨额差异,且来源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不享有沉默权。[32]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不是对其沉默权的限制问题,而是由其负举证责任的问题。沉默权的实质是反对自我归罪权,享有沉默权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被法律推定为无罪的人,因此,当法律明确要求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负举证责任时,他们所享有沉默权的前提已经不存在了,何谈沉默权?更谈不上对沉默权的限制了。
对沉默权的限制要由法律明确规定,尽量不要在所列举的例外情形后加“等”字、尽量减少追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否则,追诉机关完全有可能利用这些“等”字和自由裁量权在实际上剥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沉默权,从而使得司法实践违背了立法的初衷与目的。
注释:
[1]龙宗智:《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以及给我们的启示》,载《法学》2000年第2期。
[2]易延友:《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2期。
[3]刘根菊:《
刑事诉讼法与律师制度热点问题研究》,黑龙江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页。
[4]宋英辉:《不必自我归罪原则与如实陈述义务》,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5]曹秀谦、杨世强:《略论沉默权在我国的确立和适用》,载《政法学刊》1999年第4期。
[6]刘根菊:《
刑事诉讼法与律师制度热点问题研究》,黑龙江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页。
[7]彭焚、李智雄:《沉默权移植与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12期。
[8]陈瑞华:《在公正与效率之间——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最新发展》,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
[9]汤啸天:《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00年第2期。
[10]同上。
[11]陈瑞华:《在公正与效率之间——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最新发展》,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
[12]宋英辉、吴宏耀:《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程序保障》,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13]周国均:《严禁刑讯逼供若干问题探讨》,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