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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研究

  具体说来,其弊端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就排除了一条追诉机关获得重要线索或证据的重要渠道,无疑增加了追诉机关迅速查明案件的难度。因此,有学者认为:“反对自我归罪特权在实质上是妨碍查明案情的。”[27]其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使追诉机关失去了一个十分重要的侦查手段。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是一个十分重要的侦查手段,在侦查技术条件比较落后的情况下甚至是唯一或最主要的侦查手段。即使在现代侦查技术有了很大提高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对于有效追究犯罪来说仍是最重要的手段之一。因此,有些学者认为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无异于捆绑住警察的手脚”。[28]其三,在某些特殊案件中,没有讯问、没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可能根本查不出真凶,在这种情况下,沉默权成了罪犯的保护伞,而使国家与人民的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
  (二) 对沉默权的限制
  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都要受到必要的、合理的限制。否则,权利必然会被滥用。现代民法对传统民法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等原则的限制就是明证。沉默权同样是一把双刃剑,它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但又有可能被其滥用而成为罪犯逍遥法外的保护伞,从而损害了更多人的人权,损害了更多人的利益。因此,对于沉默权要看到它的两个方面,看到它的双重作用,在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的同时,要对其权利的行使予以必要的、合理的限制,以达到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双重价值目标的平衡,实现保护少数人权利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
  综观世界各国的沉默权制度,都不是绝对的,都是有例外的,就是在沉默权诞生地的英国,近些年来,也开始了对沉默权的重要限制。[29]因此,我们在移植某项法律制度时,应该考虑到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水平,考虑到社会的承受能力。在移植刑事诉讼制度时,尤其应该考虑到刑诉法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项基本任务;考虑到国家、被害人、被告人三者的利益平衡;考虑到法的公平、效率、秩序等价值的综合实现。否则,“在淮南为橘,移入淮北则为枳”,达不到移植的效果。[30]
  所谓对沉默权的限制,就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不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如果其行使沉默权,追诉机关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关于对沉默权的限制问题,许多学者都进行了这方面的探索,并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参考意见,但总的来说,学者们的论述重点在于列举各种具体的情形,而没有对这些情形进行归纳与总结,并阐明其理论基础。
  笔者认为,对沉默权的限制可以分为三种情形:其一,有关程序性的而非实质性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所谓“有关程序性的而非实质性的提问”指的是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姓名、身份、职业、住址等与是否犯罪、是否有犯罪嫌疑等实质性问题无关的的提问。对于这些提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没有保密之必要(牵扯到其个人隐私的除外),一般人都可以了解到这些信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如实回答这些问题对其并不会产生什么不利的后果,这些问题与他是否有犯罪嫌疑、是否犯罪等实质问题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对这些提问不赋予其沉默权,并不违背赋予其沉默权的初衷与目的。其二,当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有重大联系,从而有重大嫌疑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比如有证据证明案发当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现场,或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上、住处发现赃物、可疑物品或痕迹,这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必须对这些情况作出解释,否则追诉机关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追诉机关已经证明了其有重大嫌疑,完成了举证责任的第一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已经处于一种十分不利的地位(追诉机关对其会产生不利的评价,一般人也会对其产生不利的评价),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无辜的,他的本能会驱使他为自己辩解(而非证明,只需作出合理的解释即可,不需对其解释举证,而追诉机关要想推翻其解释必须举出证据),从而推翻追诉机关对其与案件联系的合理性证明。此时,无需赋予其沉默权,即使赋予其沉默权,他也会主动行使辩护权。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事实上就是罪犯,那么他就很可能利用沉默权来对抗侦查,从而使自己有可能免受法律追究。在这种情况下,平衡人权保障与控制犯罪的双重价值目标,控制犯罪的价值显然高于保障人权的价值,因此,应限制其沉默权。其三,必须得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配合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危害公共安全案件、重大恶性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控制犯罪的价值追求与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发生了矛盾,权衡双方的利弊得失,控制犯罪的价值高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因此,应对其沉默权予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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