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对自我归罪权作为一项自然权利,当然不是随着人类社会的产生而产生的,而是随着人类的发展、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而逐渐在人们的头脑中形成,并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同而逐渐形成为一项自然权利的。反对自我归罪权在其产生之初是需要证明的,但在其逐渐被人们所认同并最终发展为一项自然权利之后,就成了不证自明的了。反对自我归罪权作为一项自然权利,无论法律(实证法)是否肯定它,它都是客观存在的,它都是人们所渴望和追求的,它都是存在于自然法之中的。反对自我归罪权作为一项自然权利,最终要被法律所肯定,从自然权利变为实实在在的法律权利。这一点已经在现实世界中得到了证实:不仅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其法律中已经直接或间接规定了此项权利,而且此项权利已经被国际条约所肯定,成为国际法上保护人权条约的一项重要原则。[20]就是在那些法律没有规定此项权利的国家,也很少有明确反对此项权利的,也很少有人不认为此项权利应当规定在法律中。由此可见,反对自我归罪权已经成为一项不证自明、被人们所普遍认同的权利。
这样,反对自我归罪权就满足了作为沉默权理论基础所必备的第一个条件,那么从反对自我归罪权能否合乎逻辑地、自然而然地推论出沉默权呢?笔者认为,完全可以。从上文的论述可知,反对自我归罪权是沉默权的本质,沉默权是反对自我归罪权的特殊表现形式和在特定领域(刑事诉讼)、对特定法律关系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延伸。从反对自我归罪权可以很自然地推论出沉默权,这不仅是理论层面的论述,从现实的角度来说,凡确立了反对自我归罪权的国家,都或同时或随后确立了沉默权。由此可见,二者具有逻辑和本质上的同一性。
由以上两点论证可知,反对自我归罪权是沉默权最直接的理论基础。当然,有些学者提出的人格尊严、言论自由和程序正义也可以作为沉默权的理论基础,因为它们同样满足上文所述的两个条件,不过它们是更高层次的理论基础,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作为反对自我归罪权的理论基础。
(二) 价值取向
所谓价值取向,就是指在
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众多价值目标中,沉默权所要保障的价值目标是什么。任何一部法律所追求的都是多元的价值目标,
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在
刑事诉讼法中,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主要是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21]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更多的强调的是
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而保障人权强调的是
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性价值(内在价值)。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对立统一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是通过不同的制度来分别实现或保障实现这两个价值目标的。沉默权正是这样一个以保障人权为价值取向的具体制度。
被告人的沉默权是为防止控诉方强迫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我归罪的一项可能找到的最简捷的消极防御手段。[22]它体现了“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准则,学术界称之为“刑事诉讼中最大的人权保障机制”。保持沉默是主体在意志自由状态下的自主选择,在刑事诉讼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选择沉默的权利,是为了使控辩双方的权利趋于平衡,使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避免因为不得不回答来自控方的质问而陷入被迫自证其罪的状态。[23]沉默权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有罪供述的自愿性,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的尊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了程序性保障,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与进步的程度。有学者甚至认为:“沉默权制度是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里程碑之一。”[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