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沉默权与反对自我归罪权(或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关系,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二者是同一项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right to silence)又被称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11]一种观点认为二者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反对自我归罪权是针对一般人的权利,沉默权是针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12]或者认为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13]第三种观点认为,二者是不同的权利:产生的先后顺序不同、词语表达不同、有的国家的刑诉法对二者分别作出规定、美国宪法和证据法对二者有不同的规定、内容不完全相同、适用对象的范围不同、就国际文件的规定来看,二者也不相同。[14]
本文认为,沉默权与反对自我归罪权或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是保障与被保障的关系,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正如上文所述,反对自我归罪权是沉默权的实质。前者是目的权利,后者是保障权利。前者的实现要以后者的实现为保障,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实现而创设的权利。因此,二者是保障与被保障的关系。沉默权以反对自我归罪权为目的,沉默权是实现反对自我归罪权的手段,因此,二者又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反对自我归罪权是沉默权的本质,沉默权是反对自我归罪权的现象,因此,二者又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
上文所列举的学界的几种观点分别从不同的侧面揭示了沉默权与反对自我归罪权的某些方面的联系与区别,都有其合理性,但总体来说,都没有全面、准确地把握和揭示二者的本质关系。要全面理解二者的关系必须从本文所阐述的三个方面入手,必须深入到二者的本质关系的层次。
二、沉默权的理论基础、价值取向和保障
(一) 理论基础
沉默权的理论基础所要解决的是沉默权的合理性、正当性问题,任何一个制度要存在下去,必须给自己一个存在的理由,即合理性证明。人是理性的生物,人类社会的一切制度均是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之上,不符合理性的制度是没有它存在的空间的。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一切现存的制度均有其存在的理由,均有其合理性。(当然不是说其继续存在下去仍有其合理性。)
学界已有不少学者探讨了沉默权的理论基础问题,其观点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1)沉默权的理论基础是“充分尊重公民向外沟通内心世界的自由选择权”。[15](2)沉默权的理论基础是“言论自由权”。[16](3)沉默权的理论基础是:人格尊严应受到尊重、言论自由不受侵犯、实现诉讼权利趋向平衡的需要、是当事人主义诉讼形式(模式)的内在需要。[17](4)沉默权的理论基础是程序的正当性。[18]
笔者认为,作为沉默权之理论基础的权利或原则应是一种不证自明的、被人们普遍认同的人类的基本的权利。否则如果这种权利本身仍需要证明,仍需要给出合理性理由,那么它就无法作为沉默权的理论基础。其次,这种权利必须与沉默权具有内在的本质的联系,从其可以自然地、合乎逻辑地推论出沉默权,否则,无论这种权利多么不言而喻、多么不证自明,都不能作为沉默权的理论基础。
笔者认为,沉默权的实质是反对自我归罪权,其直接的理论基础就是反对自我归罪权。首先,在现代文明社会,反对自我归罪权已经逐渐成为一种不证自明的、被人们普遍认同的人类的基本权利之一。它是作为一项自然权利而存在的,所谓“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是指人作为人而享有的权利,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道德权利。道德权利是由道德而不是由法律来支持的权利。[19]只要人们在道德观念上普遍认为人应当享有某项权利,这项权利就获得了道德上的支持,就成为一项道德权利,也就是自然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