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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沉默权对中国公安体制的冲击与挑战

  (二)沉默权的引入将对中国公安体制产生的积极影响。
  1、 沉默权原则的确认使得我国的诉讼模式跟刑事诉讼的精神彻底一致了。
  沉默权规则最初产生于17世纪英国的李尔本案件。1637年,英国王室特设法庭——星座法院在审理指控约翰·李尔本印刷出版煽动性书刊的案件中,强迫李尔本宣誓作证,被李尔本拒绝。李尔本在法庭上说:“任何人都不得发誓折磨自己的良心,来回答那些将自己陷入刑事追诉的提问,哪怕是装模作样也不行。” 1640年,李尔本在国会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得到国会支持,英国由此在法律中率先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此后,很多国家和地区在本国诉讼制度中确立了沉默权或同类权利、规则。如1789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在任何案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从而赋予沉默权以宪法性保障;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规定:“预审法官应告知被审查人,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对他进行讯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64条第2宽规定:“不得使用足以影响被讯问者同意能力或者改变其记忆和评价事实的能力的方法或技术进行讯问,即使被讯问者表示同意。”第3款规定:“在开始讯问前除第66条第1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告知被讯问者,他有权不回答提问,并且即使他不回答提问诉讼也继续进行。”《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初次讯问开始时,要告诉被指控人所被指控行为和可能适用的处罚规定,接着应告诉他依法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核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并有权随时地,包括在讯问之前,与有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等等。此外,联合国大会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还宣告:根据正当法律程序,保持沉默的权利是“公平合理审判”所应包括的基本保障之一。有的区域性的人权约法也确认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如1969年在哥斯达黎加签订的《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将“有权不得被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明,或被迫服罪”列为最低限度司法保障。对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是各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长期的核心目标。1998年10月15日,我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十四条规定:“收刑事追诉的人不得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认罪。”因此,沉默权的引入使得我国的诉讼模式与国际刑事诉讼的精神彻底一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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