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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移植、公共领域与合法性:第五章

  正因为如此,我们对罪犯实施的种种惩罚或改造也是直接针对罪犯的灵魂和思想,也都是从日常生活入手。每日每时都在进行“思想爬坡”、很批“私心一闪念”、触动“灵魂深处爆发革命”、交待“带血丝的活思想”,“早请示,晚汇报”,跳“忠字舞”,做“语录操”,唱革命歌曲以及背诵“老三篇”这样的《毛主席语录》,实际上都是一种监视和惩罚的形式,他们监视和惩罚潜藏在灵魂深处的犯罪。这样的惩罚形式与其他种种更为严厉的惩罚形式联系在一起,而国家通过司法程序的惩罚(也就是刑罚)不过是整个社会通过其它渠道实现的惩罚的汪洋大海之上浮现的冰山一角而已。 
  正是由于犯罪成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对罪犯的惩罚技术或手段已经成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因此,如何发现犯罪并及时地实施惩罚,就成为惩罚技术中的关键环节。这就要有贴近每一个人的日常生活的组织或机构来监视每一个可能的罪犯,并及时地惩罚每一个罪犯。于是,任何一个社会组织都成为一个相应的惩罚组织。从正规的司法机关法院、公安局到国家机关武装部、公社一直到大队、民兵连、党支部、调解委员会、调解领导小组、社员大会、学校、家庭等等,这些机构和组织之间在惩罚的意义上并没有明确的不可逾越的分工。当然,这种惩罚艺术的特点不仅仅是惩罚组织的繁多严密,而在于他能使每个人在作为一个可能犯罪的同时,又成为一个潜在的警察,他处在种种惩罚组织中,他是这些惩罚组织的一分子。他是公社的社员、大队的社员、小队的社员,他是家庭的成员、他是党员、或者积极分子、或者人民群众,因此,他就有发现犯罪、监视犯罪、报告犯罪、镇压犯罪的义务。于是,每个人既是自己的警察,要监督自己的思想,同时也是一个他人的警察。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文革”时代,各种各样的惩罚标准、繁纷复杂的惩罚机关、形形色色的惩罚手段、种种不同的惩罚对象相互重叠、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相互交织形成一个惩罚的网络,整个社会到处弥散着这种惩罚的气氛。从自己到他人,从灵魂到肉体、从思想到行为、从家庭到社区、从村庄到公社、从穷乡僻壤到中心城市、从社队组织到政府机关、从群众团体(共青团、妇联)到党的各级组织,实现了以惩罚的整体化,这实际上也就是刑法功能的弥散化。在这样一个惩罚的社会中,国家正式的刑罚为其他的种种惩罚实践提供了动力,其他种种惩罚实际上成了国家刑罚的延伸或变种。国家正式的刑罚和各公社、各大队自己的批斗之间融合在一起。 
  在这个地方,我们发现类似“批斗”这种惩罚方式的弥散性不仅仅体现在惩罚范围的扩散上,即从国家依赖正式程序的惩罚扩散到集体组织的非正式惩罚;而且体现在惩罚功能的扩散性。也就是说,这种惩罚不仅仅是一种律法的惩罚,即针对违反了既有规则的犯罪分子或四类分子的惩罚,而且也是针对守法公民的一种替代性惩罚,即他虽然没有“违规犯法”,但必须通过积极的劳动来作为证明或补偿。我们可以说这种弥散性的惩罚实现的不仅仅是一个维护秩序的法律功能,实际上同时实现了一种政治的功能。这种惩罚正是通过它的弥散性,从法律功能弥散到政治功能中,从“违规犯法”者那里一直弥散到“遵规守法”者这里。 
  在此,我们可以简单将“惩罚的弥散性”这一人民公社时期整个社会进行组织和管理的一种主要特征概括如下: 
  1、被惩罚者(包括罪犯)的弥散性:在正常人与罪犯的链条上,每一个人都可能是犯罪,每一个人在片刻之间就可以成为犯罪; 
  2、惩罚主体的弥散性:在整个社会组织和机构所编制的惩罚之网中,被一个人都是处于监视和惩罚位置上的警察,他不仅使自己的警察,同时也是他人的警察; 
  3、惩罚技术的弥散性:从日常反思到严酷的刑罚(甚至死刑)种种从思想到肉体的种种惩罚技术中,惩罚已经渗透在日常生活中,构成了日常生活的一部分; 
  4、惩罚功能的弥散性:从犯罪分子的认错到“遵规守法”者的积极劳动,惩罚实现的不仅仅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律功能,而且实现了“抓革命、促生产”或“直接支持生产”这样的政治和经济功能。 
  这种弥散性惩罚之所以成为可能是由于一个强大的意识形态所灌输的类分体系的存在,以及在这种类分体系的背后的一双无所不在的“监视的眼睛”,自我的监视和他人的监视,行为的监视和思想(或灵魂)的监视。各级的、各种类型的惩罚组织和各种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惩罚技术,不过是这双“眼睛”发挥作用的监视机制而已。这双“眼睛”来自一个神圣的主体,来自一个神圣的组织,来自它们所代表的全人类中神圣的事业。当然,我们并不能将这双“监视的眼睛”看作是外在于弥散性惩罚并使其发挥作用的独立存在,事实上,我们完全可以反过来说,正是由于这种弥散性惩罚的存在才使得这双“监视的眼睛”是明亮的、警惕的,而不是蒙蔽的、形同虚设的。 
  无疑,这样一个惩罚弥散化的社会是一个高度安全的社会,因为任何被认定为有害的思想和不轨的行为都会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各种不同方式的惩罚,整个社会处于高度的戒备的警觉状态之中。但是另一方面在这样一个高度安全的社会中,人们恰恰失去了安全感,因为惩罚是不确定的,任何人都可能是惩罚者,同时任何人都可能是被惩罚的对象;惩罚在理论上是确定的、可以预知的,但是惩罚的实践又是不确定的、不可能预知的。惩罚随时可能遇到的,一家人在入睡时甚至还不知道第二天起来是否能够在一起,因为半夜突然的敲门声可能意味着不知道罪名的惩罚已经降临。这些关于文革回忆的种种故事早已为我们所熟知。于是,这种惩罚的弥散性和不确定性虽然增加了社会的安全,但也使得社会处于一个不确定的风险社会之中。 
  三、惩罚理性的兴起
  正是在这种不确定的风险中,正是在这种逐步发展的对专断性惩罚的戏弄、嘲笑乃至反抗中,在人民公社的后期开始,一种慢慢出现的对惩罚的确定性的要求在不断增长,限制“专断性惩罚”的要求也不断在增加。首先是专职化的惩罚机关法院开始恢复了。然后是一种程序性的审判制度开始出现了,因为程序是这种职能化的惩罚机构区别于其他惩罚组织的独特之处。与此同时,一股对惩罚不确定性所带来的无序的憎恶与愤怒也在社会中慢慢地滋长,公然的反抗也在不断增加。这股愤怒后来慢慢集中到这种秩序的获益者,即政治统治者身上,最终集中到“四人帮”的头上,这种愤怒最后在1976年的“天安门事件”中发泄了出来。这股对惩罚确定性的追求最终由于一项伟大惩罚的需要而体现在1979年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这种需要就是如何用一种确定的、科学的、公正的尺度来惩罚林彪和“四人帮”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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