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此,我们可以说,“市场”在中国消失了。进一步说,传统的“乡村社会”在中国也消失了。就法律而言,现代法律中的“私法”在中国也消失了。个人失去了财产所有权,失去了人身自由,失去了“意思自治”的可能,因此象民法这样的“私法”也就是去了本来的意义。尽管我们的法律文件中还有
刑法与民法、刑事与民事这样的概念或字眼,但是这种概念与其说是一个法律的概念,还不如说是一个政治概念,刑事与民事这些概念的划分与西方的“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没有任何联系,和这对概念联系在一起的是“敌人”与“人民”这样的概念。由于我们前面所谈到的法律的政党化,政治范畴就成了法律范畴的标准,其中“关于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的学说就成了法律范畴的标准。这样,“刑事”就成了“敌我矛盾”的代名词,“民事”就成了“人民内部矛盾”的代名词,尽管“刑事”中有“人民内部矛盾”部分,但是大多数“应当用教育的方法处理,其中有的也要判刑,这是作为教育的一种辅助手段采用的,一般要掌握从宽的原则,……一般可以不判,采用批教育、责令悔过、赔偿损失等办法处理。”186随着“大跃进”、“人民公社”和“文革”的发展,在阶级斗争“天天讲、月月讲、日日讲”日子里,民事自然越来越萎缩。1958年全国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比1957年下降了48%,其中财产权益的纠纷下降了57%。在有限的民事案件中,也出现了“用共产主义道德处理人民内部矛盾”。187因此,民事法律仅仅剩下《
婚姻法》了。农村的各种民事习惯法也统统被作为“封建迷信”和“四旧”铲除了。
集体化以及由此到来的工农业生产的“剪刀差”使得农村经济是农民的生活处于破产的边缘。由此,导致政府官员和知识分子的批评。在“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时期,不少知识分子从人道主义的立场来看待农民生活的悲惨局面,彭德怀的“万言书”也是从同样的立场出发的。这样的言论对既定的工业化政策实际上构成了冲击,再联系到这一时期的政治权力关系的转化,“反右”成为不可避免的了。“反右”运动中,我们党有一次使用延安整风时期发展起来的对待知识分子的技术,最终实现了党和国家对言论、对“公共领域”的控制。这种对言论的控制在1967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文化大革命中加强公安工作的若干规定》(简称“公安六条”)中得到了顶点,其中规定凡是“攻击诬蔑”毛主席和林彪的,“攻击诬蔑”中央文革小组的,就是现行反革命,都被戴上“恶毒攻击”的罪名而又到惩处。
总之,随着城市和农村的社会主义改造,以及党和国家对公共领域的改造和控制。法律在社会中的空间越来越少了。尤其是“私法”的空间几乎彻底消失了。维系社会秩序的规则大部分被惩罚化了,我们的社会可以说进入了一个“惩罚的社会”。
(二)、弥散性惩罚及其危机
1957的“反右”运动将“通过法律的统治”看作是“依法抗党”、“反对党的领导”,认为依法审判是“反对无产阶级专政”,严格执法是资产阶级的“法律无能论”,大批法官被打成了“右派”。随着司法系统的“大跃进”提出的实现“无反革命、无盗窃、无抢劫、去强奸……无民事纠纷”的口号,司法系统中公、检、法的分工制约被“一长代三长”,“一员顶三员”的做法所取代。必要的法律程序也被取消了,辩护制度也消失了。法庭审判中加入了群众辩论,形成了所谓的“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有的地方干脆公检法三机关合并,成为“政法部”。这种做法在第四届和第五届全国司法会议上得到了肯定。会上批评了法院干部“对法有迷信,甚至使法成为了自己的一个‘紧箍咒’,把法神秘化、偶像化,甚至成了束缚自己对敌斗争手脚的绳索,有时还乡强加于人,束缚兄弟部门的手脚。”在此后的会议上还宣传人民法院“有案办案,无案生产”,审判员要作“多面手”、“万能人”,要为进入共产主义作贡献。188这实际上意味着在法律被政策、指示和命令取代之后,专业化的法官也被其他一些非专业化的人员所取代了,专门的司法机关也被其他的机构和组织所取代了。这一点在刘少奇在1962年的批评中就可以看出来:“行政拘留、集训、劳动教养,变成和逮捕一样。有的单位还自己搞拘留、搞劳改,这是非法的,……有的党政负责人,随便批准捕人,根本不要公安局、检察院这一套。甚至有的公社、工厂、工地也随便捕人。”189
在此基础上,1964年中共中央发出《关于依靠群众力量,加强人民民主专政,把绝大多数四类分子改造成新人的指示》,提出“对于整个反动阶级的专政,必须依靠群众,依靠党”(毛泽东)的方针。在这一方针的指引下,群众性的批斗、调解和教育运动取代了司法机关的法律审判。通过这一过程将农民有效地动员起来,让农民之间相互监督和相互批斗,从而将整个农村控制起来。人民公社必将动用一切可能的力量,除了我们前面提到的妇联、居委会、青年团体等等“权力的组织网络”外,还出现了新的“权力容器”(吉登斯语):学校、工厂、机关等等的“单位”。正如最高法院院长杨秀峰在听取居委会调解了夫妻纠纷后指出:“这件事办的很合乎毛主席关心群众生活、注意工作方法的思想,既解决了问题,又解决实际问题,解决了实际问题,又反过来促进了思想问题的解决。从这件事还可以看到,职工间有了纠纷影响家属,家属有了问题影响职工,结果影响生产。你们做了这些工作,就直接支持了生产。”再听了调解委员会改造劣迹少年后指出:“家庭、学校、监所、打骂解决不了问题,调委会解决了。应该给教师讲讲,孩子有毛病就开除,这不对。你们调委会这样做了,孩子感激,家长感激,社会感激,国家感激,教师也应该感激。这是占领青年思想阵地的一个大问题。”190
由此可以看出,“通过政策或运动的统治”与“通过法律或程序的统治”的最大不同就在于后者以惩罚或恢复为目的,而前者以教育和改造为目的;后者诉诸对人的行为的矫正,前者诉诸对人的灵魂或思想的改造;后者仅仅使用司法的力量,而前者动用的是整个社会的力量;后者的工作仅仅是社会分工中的一部分,而前者的工作却要纳入到整个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中,成为可以计量队的社会的积极贡献。正是通过这种散布在整个社会中的权力组织,使得惩罚弥散到整个社会中。因此,当文革中提出“砸烂公检法”时,所砸烂的仅仅是一个概念,法律如同泥菩萨一般,在人民调解的汪洋大海中早已经消失的无影无踪。
在人民公社时期这种“弥散性惩罚”的社会中,罪与非罪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可以预测的标准,这些标准是模糊的、富有弹性的、灵活的、摇摆的、处于变化中的。我们甚至可以说,每一个人都可能是有罪的,因为他存在着私心,这正是导致犯罪的根源。所谓的犯罪首先是或者主要是由于思想意识不纯洁,由于存在着这种种反动的、封建的、腐朽的、没落的思想的影响,犯罪是由于思想的堕落和意志的不坚定。从“最大的敌人”到“毛主席”之间,从堕落到纯洁之间,从“好人”到“坏人”之间,从“遵规守法”到“违规犯法”之间,是一个没有丝毫断裂的连续统,每个人都处在这一链条的某一个环节点上。而且他们时时刻刻处于转化状态中,犯罪并不仅仅是一次片刻完成的行为,而是一个日积月累的过程,犯罪成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