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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移植、公共领域与合法性:第五章

  经过学习,尽管在理论上或者思想上认识到了新旧法的区别。但是这么一套“知道为何”(knowwhat)的知识如何转化为一种“知道如何”(knowhow)的知识172,或者说如何将这一套“学来的知识”转变为一套人民在行动中不加反思地予以运用的“习得的知识”173,这一过程渗透着复杂的权力技术。其中一种重要的技术就是“现身说法”,将这种理论和自己过去的实践结合起来,以新的理论为准绳来反省、检讨过去的实践,在以此为范例来教育每一个人。我们看一看当时的榆林分院的“思想检讨和工作检查”是如何进行的: 
  首先由刘副院长反复说明旧法观点与旧衙门作风的危害性和司法改革运动的重大意义,使每一个干部在思想上打消了一切顾虑。接着拿出事例对照,进行自我检查,深刻的分析批判了产生的思想根源。如他说:在50年间认为在判决离婚案中子女应从父姓,直在今春认为离婚女人被另一男人挑拨决裂等均是男子为中心的夫权思想支配而产生的封建落后的旧观点,以及在去年镇反前,对罪恶重大的反革命犯,认为轻处是争取未回分子和巩固已回分子的策略,形成了单纯的和平争取,放松了斗争,表现了对政策观点的模糊,掌握权柄的软弱等。相继由榆林县法院丁副院长带头检讨后,有关办案人一般的都以检查卷件,深刻的检讨了过去工作中的缺点错误,以及其它一切不正确的想法,均得到了纠正。 
  …… 
  除有关的主办人员思想检讨分析批判外,并有所怀疑的案卷进行过详细的审查。……为了广泛的收集群众意见,在榆(林)市召开了市街干部会议,由刘副院长和丁副院长亲自去以事例检讨,启发动员市街干部大量在群众中吸收意见,结果收到反映意见五件。174 
  通过这种自我检讨、相互揭发、群众揭发、检查案卷,找出了司法工作中从在的问题,主要包括:“政策观点模糊”;“敌我不分,仁慈观点”;“违法乱纪,旧衙门作风”;“拖延积案,应付态度,只管判决,不顾后果”这四种。175为此,榆林分院专门组织编写了《旧法观点、旧衙门作风的几件具体事例》的学习材料,材料中采取“以案说理”的方法,将“旧法观点和旧衙门作风”归纳为十类:“重男轻女,支持封建”;“刑讯逼供”;“喜欢庭审,不愿下乡”;“旧衙门作风”(如审讯中“敲桌子瞪眼睛”);“不告不理,告也不理”;“坐堂问案,冤押好人”;“臆科徒刑,感情用事”;“只管判决,不管效果”;“民刑分家,拖延时日”;“违法乱纪,侵犯人权”。176在这个学习、对照检查的过程中,根据地时期发展起来的人民司法的一些理念和制度,比如“深入群众,方便诉讼”;“妇女解放,婚姻自由”;“注重效果,着重调解”等等就自然成为新法律的标准而得到推广,新法律以及司法制度的精神用董必武的话说,就是“便利群众”177。 
  正是通过这种具体的学习、对照检查、揭发批评,把人民司法的理论与具体的案件联系在一起,把宏大的法律理论与个人的经验联系在一起,把国家的法律与身体联系在一起,才使得司法人员逐渐明白了什么叫“旧法观点”,什么叫“人民司法”。正是这种微观的、精致的权力技术,才将宏大的法律意识形态的叙述和日常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件结合起来。一方面,这种宏大话语或叙述的存在不仅为司法改革运动提供了动力,而且为解决司法实践出现的具体问题提供了无可辩驳的依据,另一方面,正是这种对具体司法问题的解决才使得这种话语以及这种话语背后的权力关系从中央深入到基层,从理论深入到行动,从话语深入到灵魂。政治与司法、政策与法律、意识形态话语和日常的司法实践正是通过这种权力技术的运作有机的结合起来。换句话说,正是由于这种对司法人员的训练,正是由于这种司法人员掌握了“自我技术”(福科语),才使得党的政策通过司法人员这些被驯服了的身体和灵魂在实践中得以顺利、平滑地运行。在这个意义上,没有人在理论上真正去追问什么是“六法”,什么是“旧法”,也没有必要在理论去追问这样的问题,这样的理论追问在司法改革这样的运动中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司法改革的目的并不是要在理论上来解决共产党的法律本身的问题,而是要解决党的政策如何有效地贯彻到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但是,采取司法改革运动这种解决方式恰恰是以一种看似解决法律内部的问题(比如,旧法与新法的问题,法律中的衙门作风的问题,法律中的封建思想问题),实际上实现了政治权力对法律或司法实践得支配和干预。这一点与后来党领导司法的技术,比如单纯的整党、单纯的贯彻中央文件,在策略上有着根本的不同。因此,法律的相对自主性并不是政治权利渗透的障碍,实际上它更利于政治权力以一种隐蔽的、经济的方式渗透到法律中。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看到两种同时在使用的政治策略,一种就是刘少奇为代表的在承认法律相对自主性的基础上将党的政策渗透到法律实践中,这种法律实践要求人民民主专政必须要正规的革命法制来施行,这种统治是一种“通过法律的统治”或者“通过程序的统治”。从第二次司法会议以来,直至57年基本上是加强法制这条道路行进的。人民法庭普选产生了;《宪法》制定了;《人民法院组织法》通过了;《刑法》的雏形出现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确立起来了;司法机关之间相互分工、相互制约的原则确立了;甚至“司法审判只服从法律”也写在了法律之中。178尽管如此,党的领导并没有丝毫的改变,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董必武在讲话中指出的,中国共产党是我们国家的领导核心,我们的一切工作都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作为司法人员,不能因为法院独立审判而对党的领导有所动摇,一切方政策都需要党的领导,要相党请示汇报,并请示党检查工作。当然,党的领导仅仅是方针、政策、原则的领导,具体案件依然要法院来办。179也就是说,法院是执行党的方针和政策的工具。 
  另一种就是以毛泽东为代表的否认法律的相对自主性,甚至直接用党的政策和个人的命令取代了法律。用毛泽东的话说,“法律这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的一套,还是马青天那一套好,调查研究,就地解决问题;法律不能治多数人;民法、刑法那么多条谁记得了,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了;我们各种规章制度,百分之九十是司局搞的,我们既不上不靠那些,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开后有他们那一套,我们还是靠我们那一套(刘少奇插话说:到底是人治还是法治?看来实际靠人,法律只能作为办事的参考)。”180这种统治策略实际上是“通过政策的统治”或者“通过运动的统治”。但是,无论哪一种策略,都不可能改变新中国法律的基本特性:“政党科层法”181,这不仅仅与我们所主张的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有关,还和中国革命的胜利以及实行的社会主义制度等等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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