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会设立之后,除积极联给各地工商、开展各地商情调查之外,最重要的一件事就是和立宪运动结合在一起,开展民间立法运动。商会自发发动拟定商法运动一方面是由于传统法律中没有保护商业活动的正式法律。涉商诉讼只能诉诸地方官府,而官吏中“熟商务而通商情者甚鲜”,绝大多数只知“抑商为主”,105“控欠一端,地方官以为钱债细故,置之不理而已,若再三读控,且将签押而罚其金……商人之冤且不能白,商之气何以得物?。”106制定商法正是要将原来的地方性的商事习惯改变为统一的,普遍适用的形式理性化的国家正式法。另一方面,商事立法运动与立宪运动紧密结合在一起,“民、商法典,为宪政成立之一大关键。”107拟订商法活动最初由预备立宪公会提出动议,并由他们承担编纂商法草案的任务。1907年,上海商务总会和预备立宪公会联合发起拟定商法草案,为此各地商会开展了调查商事习惯的活动,以便使商法“合乎中国商业上之习惯”。在广泛调查各地商事习惯和博采各国商法精义的基础上,契约法、破产法、商行为法、
海商法等依次制定。也正是由于立宪运动的压力使得这些民间立法迅速获得国家的认可而被吸收进正式的国家法之中。
为了保障商人的利益,商会除了拟定商法草案外,还需要确立“次级规则”,于是独立于国家正式司法机关之外的属于自己的商事法庭——商事裁判所出现了。这些裁判所规定:“凡商号一切诉讼案件,概归商务裁判所办理”,108“以和平处理商事之纠葛,以保商规”。使商人“免受官府之讼累,复固团体之感情”。109正如当时的评论所言:昔日“商会有评论曲直之权,无裁判商号诉讼之权,今若如此,俨然公庭”。110而商事裁判所采用的讯问方式改变了刑讯逼供的衙门积习,以查清事实,倾听分辩和调解为主,事实上已接近了现代的诉讼制度。而这一“次级规则”需要更为次级的规则来保护,在地方自治的风潮下,商会开始组织起自己的武装组织——商团,并成立诸多自治组织,实行地方自治。111
由于绅商阶层的压力使得商事立法进展颇为顺利。同样由于地方实力派的反对,有关刑事、讼诉等方面的立法颇为困难。事实上,在晚清修律这一公共领域中,参与交涉的除中央政府、绅商阶层和地方实力派外还有西方列强。西方列强在中国设立领事裁判权的理由是清朝刑罚苛酷、监狱恶劣,司法行政不分、实施连坐制度等。为此光绪二十八年八月签订的《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规定:“中国深欲整顿本国律例,以期与各西国律例改同一律。英国愿尽力协助以成此举。一俟查悉中国例律情形及其审断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完善,其同即允弃治外法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收回治外法权的压力是使晚清修律的一个原因,但是,这个压力在公共领域中和其它力量相比并非决定性的。一方面我们看到,清末修律并没有因为英国的压力而采用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而是采用相反的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当然这是和立法参与者的知识资源是一致的。112
另一方面,由于地方实力派的阻扰,使得民事刑事和诉讼方面的立法迟迟难以通过。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晚清修律是各个集团在公共领域中交涉的结果。西方法与传统的国家法及民间习惯法一样不过为这种交涉的最后结果提供了可供制度化的知识资源。所以晚清的法律移植不过是各个利益集团在公共领域中重新分配权利和利益的表象。尽管如此,作为交涉的结果,西方法的移植从整体上改变了中华法系的结构,而将中国纳入到世界法律体系之中。这种制度尽管相当脆弱,但它一旦形成就实现了“功能自治”,具有了某种强制力,从而改变着人们的行为惯习,而且设定了“路径依赖”(诺思语),确定了此后制度安排的方向。从此,移植而来的西方法就作为国家正式法的主要部分而发挥其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