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不断复杂化和社会分工的日益专门化,由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将会成为司法活动类型发展的一个趋向。或者说,现代法治,注定是要选择司法的剧场化的。然而,这丝毫不意味着我们承认司法的剧场化是绝对完美无缺的。事实上,司法的剧场化也暗含着潜在的矛盾或深刻的悖论。
从总体上讲,司法的剧场化的真正价值在于它们通过“距离的间隔”来以法律的态度和方式处理“法律的问题”。然而,也正是由于这种一种间隔,法律在保证“程序正义”和制度的安定性的同时,也在逐渐地走向异化。法律是在“舞台”(法庭)上被“表演”的,它被一套复杂的行业(专业)语言所垄断,被法官们高高在上的(有时甚至阴森恐怖的,如中国古代判官的“高堂问案”形象)面相所幻化。以至于,普通的民众每天在各种各样的法律中生活,却似乎又感到法律离他们的生活愈来愈遥远。法律愈来愈变得令人难以理喻,变得隐蔽晦暗,变得“矫揉造作”,愈来愈失去可触及性和亲近感。人们在建筑空间的法律活动中“旁听(旁观)”法律,而不可能忘我地“投入”法律表演的过程,法律活动是被文明伪饰过的活动,是完全“异己”的活动,在这种活动中所有的参与者(包括法官本人)都不能再寻找到往昔那种“节日”的感觉。在司法的剧场化的情景中,也许所有的人都是完全尊重法律的,然而这种尊重可能永远不会是基于亲近感的尊重,而是一种“保持距离”的尊重,一种“敬而远之”的尊重。而且,在此情景下,人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变得愈来愈“彬彬有礼”,法官和当事人都必须通过各种“繁文缛节”才能“合法地”进入法律的活动过程。因此,司法的剧场化本质上是一种成本昂贵的司法活动方式,它们是应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而产生,而又以发达的经济、雄厚的财力作为其支撑的基础。一个贫穷的国度,很难支付司法的剧场化所需要的经济成本;在这些国家优先选择和发展司法的剧场化模式,无异于选择一种非分的奢侈。同样,一个贫穷的当事人,也不适宜在司法的剧场化的环境下生存,他们可能由于不能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而面临“我有理,但我无钱证明有理”的尴尬。经济利益介入法律的过程,而法律又要保持其“公平持正”的超然品格,这是任何司法的剧场化都可能造成的一种法律本性和功能分裂的现象。最后,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司法在法庭(剧场)这样一个不透明的空间内进行的,它们不仅阻隔了多数人(由于空间的客观限制)的旁观和凝视,而且也排拒了“在场”的人的直接评论或批评。这样,即使那些本性善良的法官,也可能会受到“黑暗”的诱惑,在阴影的遮蔽之下“心安理得地”从事法庭幕后的交易,使整个司法的形象变得更加隐暗和混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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