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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

  二、司法广场的“阳光”与“阴影”
  从当代的实践看,司法的广场化更多地体现出司法的大众化特点。就其积极方面言,司法的大众化是一种司法的民主化,是“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一种法律实践。这样的法律实践,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是必要的和有效的策略选择。最为人们熟知的例证,是我国抗日战争时期由马锡五同志在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实践中创造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它强调“携案卷下乡,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审判和调解相结合”的审判作风,切近边区的生活实际和行为方式,在当时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至今仍被看作是“司法的民主化”的典范。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真正意义在于它凸现了人民的利益指向(利民)、为人民服务(便民)的价值观以及法律的可触及性,力图消除普通的民众与法律之间的隔膜和距离,使那些身无分文的人、那些即使对法律条文一无所知的人在受到权利侵害时,也同样能够感受到法律阳光的照耀,并在这种阳光的照耀下得到正义之手的救助,走出冤情的苦海。民主类型的司法的广场化,在一个缺乏民主传统的地方,在一个不断制造法律的陌生、间离和恐惧的地方,将永远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和魅力。它们会在历史上以不同的面目一再地显现。
  司法的广场化过分突出的优点也可能恰好遮蔽了它们隐在的问题,这就象阳光普照的地方也一样会留下“阴影”。
  首先,司法的广场化强调直接从人的内心和历史传统中生发“活的法律”并且崇拜这样的法律,这将使人们相对轻视所谓“法律的书写(本本上的法律)”,把法律的言说看作是第一性的或居于首要地位的。而法律言语的表达,与司法广场化的生动境况直接融为一体,就难以避免任何一个广场空间之特定气氛(如民众情绪的表达)的影响。在这里,人们很难培养起现代法治所要求的冷静、谦抑的品格和客观公正的判断能力。由此而形成的 “多数人的裁决”(例如古希腊雅典公民对哲学家苏格拉底的审判[15] )的合法性就要大打折扣。英国法学家哈特(Herbert Lionel Adolphus Hart,1907-1992)在考察法律的要素时指出,只有小型的社会才依靠非官方的规则体系来维持存续,但这样的规则,却可能是“不确定性的”、“静态性的”和“无效性的”。[16] 这样的缺陷,在司法的广场化方面也是同样存在的。
  其次,司法的广场化趋向于生动形象的、可以自由参与的法律表演,把裁判的结果和实施惩罚的轻重诉诸人们直观、感性的正义观念或道德感情,这也容易使所有的参与者(包括司法官员在内)偏好结果的“实质公正”,而并不在乎实现这种所谓“实质公正”的程序的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与合法性。甚至相反,热衷于追求“心目中的正义”,反而可能厌恶与自我产生隔膜的复杂的法律程序设计、严格的法律逻辑和经过(专家)专门创造的法律语汇和法律规范,更愿意使用浅白平直的日常生活语言(自然语言,甚或带有“地方口音”和感情色彩的口头语言)。所以,司法的广场化并不完全适应现代法治之复杂性、专业化性质,与法治之品质和旨趣也并不完全和谐一致。某些传统积久的司法广场化类型甚至可能成为抵拒现代法治的主要因素。在法治的语境之下,一些司法的广场化现象由于本质上并不适合专门化的法律制度而存有功能和效力上的局限性。另一方面,司法的广场化造就出来的一些“人格魅力型(奇理斯玛式)法官”[17] ,其“为民伸冤”的精神品质永远是值得世人称颂的。但就制度建设本身而言,他们所努力践行的,也许更符合人治的理念和制度,却未必有利于现代法治的成长和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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