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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

  司法的广场化的起源可以追溯至先民对司法仪式之神圣性的崇拜和对法的形象的感性认识。如果我们作一个笼统的归结,可以说人类历史上最早的司法活动(如神明裁判、仪式宣誓裁判、决斗裁判等)大体上都是在露天广场上进行的。这一原始的司法过程混杂着“宗教的、民事的以及仅仅是道德的各种命令”[8] ,将当事人的诉求、辩解、裁判、惩罚与类似巫祝祭祀的神秘仪式相互勾连。在这里,诗性的或神话式思维、朦胧的正当(正义)观念、直观形象的认识、某种“集体无意识”、隐喻式的象征意义以及观众的集体性行动(如盎格鲁撒克逊法中被称为“尖叫”的司法性呐喊,即clamor[9] clamor),均反映在法律活动的过程之中。它们模糊了“人的经历中客观和主观之间的界限”,模糊了神性和世俗、诗歌与法律、庄严的裁判和戏剧化的表演之间的界限。[10] 也正是通过这样的活动过程,法律才“从潜意识的创造之井”中缓缓地流出,成为亦歌亦法的、生动的、朗朗上口的规则,便于人们遵行、记忆和流传。所以,英国法律史学家梅特兰(F·W·Maitland,1850-1906)曾深刻地指出:“只要法律是不成文的,它就必定被戏剧化和表演。正义必须呈现出生动形象的外表,否则人们就看不见它。”[11] 
  后世的广场司法或多或少地失去了最早的露天司法活动所具有的宗教性质和诗性特征,而且其呈现的形象也大相径庭,从充满血腥气味的刑杀,到体现乡间温情的“司法调解”,都可以露天的空间(如城市街心广场、乡村田间地头)里进行。然而,无论在集体无意识层面,还是在幻化正义观念和寻求所谓生动形象的“活的法律”(lebendiges Recht)这一点上,后世的司法广场化仍然明显地带有历史上的司法广场化现象遗留的痕迹。法律在表演中产生,又在表演中实现,这是一切司法的广场化共有的特征。所以,这样一种司法活动方式更适宜于以下三类情形:(1)血缘-地缘关系密切、法律信念和法律感知相近的熟悉人社群。在这种社群中,人们的社会空间关系亲近,更愿意“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认识与对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想象联系在一起”[12] ,运用地方性的、存于内心的活的法律或习惯法,通过直接的照面和本地的仪式来处理类似司法性的事项。(2)激进的革命、社会改革运动或政治运动。在本质上讲,法律是一个内在地包含一个时间维度的“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因此它的保守性质是与那些不需要程序和规则的“暴烈的行动”( 激进的改革、革命和运动)相抵触的[13] 。在此情形下,激进的改革、革命和运动往往会借助露天广场的行动来破除旧有的法律和秩序的正统性,同时宣告一种尚待制度化和程序化的新的“革命的法律和秩序”的确立。有时,司法的广场化甚至构成了这种改革、革命和运动的一部分。[14] (3)法律(尤其是刑法)威慑功能和形象之张扬。通过露天广场直接展示法律的强制形象,会有效地传播和扩张法律的威慑力,能够收到通过其他传播途径不能实现的效果。所以,在历史上,历代的统治者都或多或少采用司法广场化这一“即时性策略”来达到安定秩序之切近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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