靠不住的人与靠的住的制度——保险法问题点滴谈
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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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许是因为受基督教原罪的影响,西方人相信人是靠不住的,即使是再完美的人也有犯错误的可能(虽然他们没有明说,其实他们心中最完美的上帝也是靠不住的,《圣经》明明白白的记载着上帝忽视了人是靠不住的这个事实,把亚当与夏娃扔到了伊甸园里,给了他们犯错的机会,可以说上帝犯了玩忽职守的错)。
“靠不住的人”这一理念对于法律制度有着重要的影响,基于这种理念,人们把希望寄托在冷冰冰但是相对靠得住的制度上,于是便有了法治的理论基础。不过法律制度设计也存在着靠制度还是靠人的问题,我在学习
保险法的过程中有不少的想法,趁此机会就几个具体问题谈谈我的看法(有些看法是听课时老师的看法,特此声明)。
首先是
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问题。告知义务这一制度的设计主要是为了贯彻
保险法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从而防止投保人诈欺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导致保险人判断失误,上当受骗。英美法系许多国家的
保险法规定只要事实上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重要信息,投保人均需如实告知(这些信息包括可许多的内容,
保险法课本上有详细的列举,我就不抄书了)。这种立法形式把对重要情况的判断交给了投保人,这对投保人的要求非常苛刻,稍有疏忽,即构成违反告知义务。但是由于投保人知识范围的局限,他不可能明白的判断什么情况属于重要的必须告知的信息,什么是非重要的信息。这样的结果必然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我于是就怀疑,这种把告知义务完全交给投保人的做法是否是过于相信了投保人的判断力,似乎欧美人相信人是靠不住的这一理念想冲突。把所有的责任由投保人扛,过于重了。
相反的,按照中国
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是通过回答询问的方式来完成的,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对于未作询问的,则不必陈述(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中国的法律很少有制定了之后在技术上让人能完全满意的,
保险法也有很多问题,而这一条规定却很好,它限制了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是由保险人协助完成的,告知是否符合保险人的要求真实很大程度是由保险人自己提出的问题来决定的,这一规定考虑了投保人自身知识构成的因素,把责任归于更具有专业性的,处于强势的保险人一方。而由保险人来确定问题的结果必然是不同的保险商品保险人会对问题有一个比较制度化的规定,相对而言,制度更可靠。所以,中国
保险法的规定一方面可以让投保人更好的履行保险义务,使保险人不至于承担过重的风险与损失;另一方面又不至于让投保人承担过重的告知责任,避免了投保人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