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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的分析与建构:结语

  我们应如何评价中国民事立法的这一现状?1969年美国新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富勒在《法律的道德》一书中曾将法律的道德区分为外在的道德和内在的道德,所谓外在的道德是指法的实体目的或理想,而内在道德是指法律之能成为法所绝对必需的先决条件,即“程序自然法”。程序自然法的标准有八项:(一)法律应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二)法律应当公布;(三)法律应具有可预测性;(四)法律应当明确;(五)法律不应矛盾;(六)法律可为人遵守;(七)法律应具有稳定性;(八)官员的行为与已公布的规则的一致性。3如果以上述的标准评价现今中国民法的状况,中国的民法显然还不具有充分的内在道德。 
  笔者认为,造成中国民法上述缺陋的主要原因一方面在于主观因素,正如富勒所言:“如果一位立法者为实现一种极端利己或极不公平的目的而制定法律时,他就不可能使他的法律表述得清清楚楚。”4这在我国行政部门制定民事法规的活动中表现得较为明显;另一方面在于客观因素,主要表现如下: 
  1、中国民事立法的理论准备时间极为仓促,自清朝光绪三十年开设修订法律馆至今,中国民法学研究的历史总计不过九十余年,其中因政权更迭和政治运动而耽搁的时间却达四十余年。1804年《法国民法典》得以诞生的一个重要的学术背景就是法国注释法学派的贡献,而注释法学派的研究却历时三百余年,相比之下,中国的法学传统就浅薄得多了。民国时期,中国尚有大批受过系统严格的欧美法学尤其是德国法学训练的法学家,而如今,中国大陆的此类法学人才匮乏至极,所以,中国民法学对大陆法系民法概念缺乏深度思考甚至误读也在所难免。 
  2、中国民法主要继受大陆法系的传统,同时又受前苏联民法理论和英美法系民法理论的影响,异质的民法概念和规则混杂在一起,5但是,中国民法学尚无能力创建出一个可以嫁接和包容多元法系民法理论特别是包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法理论的新的概念系统。 
  3、作为当今经济体制改革时代的显学,经济学也对民法学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冲击,法经济学丰富了民法学的思想,但是,由于中国法学者对法律学和其他社会科学的学科性质的差异缺乏清晰的认识,一些经济学的概念常常被运用于民事立法之中,加重了中国民法概念的混乱。6 
  4、所谓“后现代主义法学”等法律批判思潮不合时宜地引入,在中国民法尚未建立起一种精致完美的形式主义(Formalism)的法律结构之时, 就对现代法律的形式主义进行尖刻的批判,一种有所谓“知识支持”的新生的法律虚无主义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中国民法学研究的趋向,7对法律自身的结构和逻辑的分析研究被鄙视为“概念法学”而遭长期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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