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振山、龙卫球:《民事救济权制度简论》,《法学研究》1993年第3期
王利明:《合久必分:侵权行为法与债法的关系》,载法学前沿》第1辑,法律出版社
魏振瀛:《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兼论民法典体系之革新》,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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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第63页
2 具体分析见:Kocourek,A., Jural Relations, The Bobbs-Merrill Co,1928,p342-343
3 关于违约的道德问题还可以参见Stephen A. Smith, Performance, Punishment and the Nature of Contractual Obligation, The Modern Law Review,Vol.60(1997)
4 《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
5 John Chipman Gray, The Nature and Sources of the Law,second edition,The Macmilian Company,1931,p21
6 两者之间的差异见本文第三章“私权的结构”中的分析。
7 关于利益与权利的关系,本文在第三章“物在私权结构中的位置”一节中已作了阐述。
8 [德]霍恩:《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健译,谢怀拭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71页
9 参见本文第一章对法律的分类:1、保护私益的私法;2、保护私益的公法;3、保护公益的私法;4、保护公益的公法。显然,违反第1类和第2类的法律均可能引起德国侵权行为法的损害赔偿。
10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三民书局,1998年9月,第109页
11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三民书局,1998年9月,第349页。北京青年报曾经登过一个案例,涉及“违反行政法或行政规章上的义务而导致他人损害,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北京市政府的规章要求每个单位承担雪天清扫门前雪的义务,但是,有一个单位在一个雪天却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导致一位行人跌倒骨折,行人状告该单位侵权,赔偿其损害。
12 《民法第184条第一项后段规范功能之再检讨》,载《民法研究》(一)
13 Maine, Early Law and Custom (1861), p389
14 B.A.Hepple, Tort,Cases and Materials.,p1
15 [法]莱尼 达维:《英国法和法国法》,潘华仿等译,中国政法大学法制史教研室1984年,第10页
16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三民书局,1998年9月,第203页“营业权:商业经济利益的权利化?”。但是,在许多相关资料中,我都没有查到德国帝国法院创设这一权利,是依据哪一条民法原则,还是根本没有法源基础,完全依据自然法精神而创设的。实际上对于德国法院所创设的这一权利,许多民法学者以为不当,如拉仑兹强调应毅然放弃此项被认为已具习惯法的“权利”,而回归到德国民法的规范模式。
17 B.S.Markesinis, A Comparative Introduction to the German Law of Torts, Clarendon Press (Oxford)1994,p61
18 有关论述参见Ivy Williams: The Sources of Law in the Swiss Civil Cod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23,p 112
19 Dan B. Dobbs, Remedies, West Publishing Co.p1
20 Kocourek,A., Jural Relations, The Bobbs-Merrill Co,1928
21 关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分析,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61-164页
22 有关问题参见王泽鉴:《捣毁私娼馆、正当防卫与损害赔偿》,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册,第211页;本案例转引自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三民书局,1998年9月版,第268页
23 杨振山、龙卫球:《民事救济权制度简论》,《法学研究》1993年第3期
24 这里,“法律责任”中的责任与本文在前言术语释例中的解释不同,与本文其他地方所使用的“责任”一词的涵义不同,须注意,差异见文中解释以及注解。
25 债权的概念是民法中的富有特色的概念,债权的形式多种多样,它既包含作为基础权利的债权,如合同之债,也包含作为救济权利的债权,如侵权之债,之所以将两类性质不同的权利都纳入债的体系中,其原因在于:“其所以构成债之关系的内在统一性者,乃其法律效果之形式相同性,易言之,即上述各种法律事实,在形式上产生相同之法律效果: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特定行为(给付)。此种特定人间得请求特定行为之法律关系,即属债之关系。”见王泽鉴:《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三民书局,民国七十五年,第206页
26 参见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一册,三民书局民国八十五年十月,第46页。王泽鉴指出,责任一词有多种涵义,如台湾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故意或或是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此处之责任系指应就其行为所生之结果“负责”,亦即应对其行为所生之损害予以赔偿。它与德国学者对Haftung (责任)概念的定义是不同的。也与霍菲尔德的责任概念不同,霍菲尔德的责任概念见本文第二章和第三章介绍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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