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也许“赔礼道歉”可能是《
民法通则》的首创,36但是,必须注意的问题是,并不是任何一种责任形式都可以强制执行,作为一种人身责任形式的“赔礼道歉”是难以强制执行的。因为这种责任只能通过责任人自己的自愿行为方可实施或才能达到责任目的,当然,在我国的名誉侵权案例的判决中,责令被告赔礼道歉是常用的责任形式,但是,被告拒绝赔礼道歉也不少见,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又如何处理呢?如何强制执行?强制其鞠躬致歉?恐怕这是一件无奈的事情。一种无以强制执行的责任形式是否还能称之为责任?
三、不可超越财产责任:对民法责任之性质的再强调
民法责任的财产性质的深刻合理性
财产责任是民法责任的基本形式,许多学者对民法责任的财产性质作过批判,如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一文中曾抨击了罗马法的赔偿制度的广泛采用的不合理性:罗马法官使用的金钱判决制度(Geldcondemation)是正确评价权利侵害的理念上利益的充分手段。这一制度给我们的近代证据理论带来灾难,变成司法为防止不法而曾使用过的手段之中尤为绝望的一个。近代法学借鉴罗马法的这一经验完全是呆板的、乏味的物质主义,当损害难以举证或受害人提起诉讼不是为了获得金钱利益,而是为了主张人格本身及其法感情这一理想目的,则盲目采用损害赔偿无助于对权利的充分保护。37
实际上,马克思早就指出商品经济的本质是“拜金主义”的,而民法作为商品经济规则的“经典表述”,同样也摆脱不了这种色彩,民法责任的财产性质就是其必然表现。但是,民法责任的财产性质尽管有其局限性,但是,这也不能掩盖它深刻的合理性。
民法责任的财产性质正是民法不同于公法责任的一个根本特质。一般来说,判断是非正义与否的标准大体上有两项,一是基于功利进行评价,它属于效率论据的范畴;一是基于道义进行判断,它属于伦理论据的范畴。这两种不同的评判范畴决定了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一是补偿性责任,二是惩罚性责任,38以民法为主的私法具有强烈的功利性,因而民法上的责任以功利补偿为主,所以,财产责任必然是民法的基本责任形式,超越财产责任难免会将民法引出私法的界限。
当然,对于精神性权利的救济,财产责任难免有其鞭长莫及之处。但是,此种财产责任的局限只是民法本身的局限,甚至是法律本身的局限,实在不可勉为其难。实际上,在一个复杂的社会文化中,财产责任这一形式同样也会被赋予完全超出财产本身的意义,而承担精神抚慰的功能,例如,最近刚刚结案的王海打厕所收费官司“争”回二角钱的案例就是一个说明。39
“是否将侵权行为法从债编中分离”不是一个重要问题
——但是需要一些改进
我以为是否将侵权行为法从债编中独立出来不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因为侵权行为的主要救济形式仍然是损害赔偿这一财产性的方式,与债的本质相吻合,不会有根本的冲突,而其它所谓多元的责任形式都可以纳入人法、物权法、
合同法等编章之中。所以,侵权行为法是否独立主要取决立法者的趣向,就象弈棋者的布局趣向一样,可布以“三连星”,亦可布以“中国流”,都无关大雅,关键在于中盘作战是否有力。所以,那些“分离论”的极力倡导者们多少有一点“为赋新诗强说愁”的情绪了。
当然,在当前中国的社会现实中,影响市场经济运行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债权的实现,而债权实现之难已非民法责任所能化解,这涉及到民法责任与
刑法责任的衔接问题,涉及到民事制裁的问题,涉及到司法制度的问题等等,而这些问题已非本文所能囊括。
本章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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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rendon Press,Oxford,1995
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载《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
[德]霍恩:《德国民商法导论》
楚健译,谢怀拭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
王泽鉴:《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
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三民书局,民国七十五年
王泽鉴:《捣毁私娼馆、正当防卫与损害赔偿》,
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册
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一册,民国八十五年十月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三民书局,1998年9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