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分析法学的概念和范围之界定
作为法律本体论的分析法学与作为法律方法论的分析法学
所谓“分析法学”具有两个层面的涵义,一是作为法律本体论(Ontology)的分析法学,二是作为法律方法论(Methodology)的分析法学。作为法律本体论的分析法学主张区分“实际的法”和“应该的法”,否认法律与道德的必然联系,坚持“恶法亦法”论,认为法律的本质在于法律的实在形式,而不是蕴涵于法律之中的虚渺的“自然法”价值,更不是法律的实际社会运作行为;作为法律方法论的分析法学主张,法律研究应注重从逻辑和形式上分析实在的法律概念和规范,并形成了一套以逻辑分析和语言分析为基础的系统而精密的法律分析方法。作为法律本体论的分析法学和作为法律方法论的分析法学一般是融合一体的。笔者认为,作为法律本体论的分析法学的主张无视法律的价值和事实因素,未免失之偏狭,但是,作为法律方法论的分析法学则是一笔珍贵的财富。
英美分析法学以及其他国家的分析法学
此外,分析法学这一概念在其外延上也具有两个层面的意义,在狭义上,分析法学仅指英美国家的以边沁、奥斯丁为渊源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流派,在广义上,分析法学则指法学史上一切以分析实证主义为基本精神和方法的法学流派,所以,在这里,我们将注释法学、概念法学等流派全部纳入分析法学的范畴之中。
分析法学是当人类法律文明发展到一个比较成熟的状态时才出现的一个法学流派,一个比较成熟的法律一般都包涵三个因素,即价值,事实和逻辑,法律所包涵的逻辑因素构成分析法学赖以成立的基础。罗马法是人类法律文明发展史中一个较早成熟的法律现象,所以,11世纪至15世纪以罗马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法国注释法学和19世纪德国概念法学实际上已经包涵相当充分的分析法学的萌芽。之后,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对法律的系统性和精确性的要求愈加急切,法律的形式因素即逻辑因素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一种更为完整的法学形态——现代英美国家的分析法学的出现就成为必然的趋向。下面,我们以分析法学对基本法律概念的分析为线索,简单梳理一下分析法学的源流。
二、分析法学源流:以法律概念分析为线索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是两个迥然相异的法律传统,前者以经验主义为哲学基础,后者以理性主义为哲学基础,前者正如庞德所言:“在具有代表性的普通法法律职业者学说、思想、技术是相信经验而不相信抽象概念,宁在经验的基础上,向每一个案件中正义所需要的那样,由一案到下一案谨慎前行,而不是事事回首求诸设立的一般性。”而后者正如韦伯的理解:“法律思维的理性建立在超越具体问题的合理性之上,形式上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制度的内在因素是决定性尺度;其逻辑性也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具体规范和原则被有意识地营造在法学思维的特殊模式里,那种思维富于极高的逻辑系统性,因而只有从预先设定的法律规范或原则的特定逻辑演绎程序里,才能得出对具体问题的判断。”9韦伯称大陆法系的这种方法为法律的形式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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