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心态也不同于法律文化和法律意识。它们的不同仍然是多方面的,比如说我们认为“对法律高度尊重”是西方的一种广泛的法律心态,那么作为法律意识,就会表现为在现实形形色色的事件中,人们尊重法院作出的判决,并尊重法官。也就是说,意识——是与具体的行为选择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而不是一种宏观的共性。法文化这一概念则显得更为宏大和抽象,文化涵盖了心态,而外延又更为丰富。
这种心态无疑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法律的实现,更进一步讲,它甚至会影响到法律的创制与执行,因为一个社会的法律心态将构成一种强大的现实,而法的制定者如果不考虑这一因素,那么这种行动很可能就不会有所收获——甚至是带来对社会的威胁。历史上所谓统治者的“倒行逆施”正是这种忽视的表现,而作为一种常识,在完全不顾及民众心态的情况下,这种统治很可能被推翻。 于是,一种“人治”被另外一种“人治”(即苏力所说的那种“动荡时期的领袖型统治”)所代替,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历史的多情”,而且这种更替本身也就具有历史的必然。
就另一个层面来讲,一种原始的原生的心态只存在于并将永久存在于那些与法律有或多或少关系的人们中间。在现代社会,这种联系发展得更为紧密,至少这种联系将比过去有所增加,这可以从诉讼的增加可以看出,但是,并不是说这种诉讼的增加就一定是法律观念的加强,相反,这种现象也许仅仅是出于人们的一种需要的改变,这种改变就是随着“熟人社会”的解体, 人们的交流有了新的,不同于过去的现实情况,在许多情况下,人们只有诉诸于法律才能解决自己的利益问题,或者说,现代社会的人未必就有古代那种诉讼的勇气,而仅仅是因为这毕竟是一种社会的发展趋向。
但是,也并非就是一句“社会的必然”可以解决所有的问题,否则我们也就将失去那些研究问题的必要,而是说,当这种制度在发生巨大的变革时,人们的思维与心态究竟起了一种怎样的作用。也就是说,虽然历史的变革离不开英雄与领袖的作用, 但是,这些人毕竟是代表了或者指出了一种潮流,或者也可以说是一种法律心态的集合——这种论断当然不免过于简略和简单,也缺乏论证,却有其认识论上的道理。
许多时候我们不得不问,古往今来那么多的事件中,究竟在人们的思想与行为中,体现出了一种怎样的法律的精神——这对于我们认识法治社会有重要的作用。我们可以直言不讳地说,任何一个法治社会,其普遍的社会法律心态都有相应的高度和内容,那种仅仅只有法律而没有相应法律心态的社会无法被称之为法治社会,而怎样构建这种心态,却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改变一种制度很容易,但是要改变一个人的内心定势却很困难,更不要说改变一个民族的普遍的和习惯的心态,虽然我们可以利用诸如教育与引导等方式,但是,效果却很难说。我们看到,英美国家的法律心态并非是一朝一夕形成的,而是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历程,同时,这也是斗争的结果,是宗教势力与市民社会斗争的结果,是人民为自己的权利斗争的结果,假如说这种观点与传统观点并不一致,那么,至少他们的一种法律心态却也就是这些国家法治建立的过程,这一过程是漫长的。
关于法律心态的分析会告诉我们,这种所谓的心态虽然是抽象的概念,但是它又是真实存在的,也许我们不能把握它,却可以体会它,毕竟它要以某种形式表现出来。我们现在看到的是,中国现在缺乏的就是这样一种正确的或者说是与法治/法制建设相适应的法律心态,这个问题是不容忽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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