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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思想与行为中的法律

  法律的形式,内容和概念工具,都是经济发展的反映,法律关系以及国家形式既不能从其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的人之心智的进步来解释,而应当从它们所植根于的物质生活状况加以解释。随着经济基础的改变,整个巨大的上层建筑也或多或少地会发生改变。
  萨维尼也认为:法律决不是那种应当由立法者以专断刻意的方式制定的东西。并认为法律乃是那些内在地,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的产物,它深深地植根于一个民族的历史之中,而求其真正的源泉乃是普遍的信念,习惯和民族的共同意识。 另外,中世纪欧洲的神学家也认为,法律并不是某个君主的个人意志,而是上帝意志在世俗社会中的表现。也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认为古代的法律也有其合理性——虽然苏力关于中国古代在某种意义上有法制的理论受到了尖锐的批评——我仍然认为所谓的普遍理性是不存在的,而地方性知识的观点将导致这样一个结论,即这种合理性是基于时代的,也就是说每个时代或者时期都有其自己的制度选择,而这种选择具有制度的结果性因素。而也正是在这里我们看到苏力的某种矛盾,苏力指出,所谓人治(也就是韦伯所概括的那种魅力型统治)是一定时期的产物,尤其是社会动荡时期,这种统治方式更有利于社会利益的要求,但是,当社会进入到稳定发展的时期,这种人治的方式就会逐渐被法治(也就是韦伯所说的传统型统治)所代替, 但是苏力又提出,人治作为一种长期的选择,乃是前人一种利益追求的表现,这就与所谓的“人治是社会动荡时期的一种几乎是必然性的选择”这种辩护就产生了矛盾,这也许是苏力的一个疏漏,但是,这也说明,要完全用理论上的或者行动上的选择来解释法律都是不现实的——并不是存在的就是正确的,也不是理论认同的东西就一定会被现实社会所接受。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就中国目前的状况来看,传统的法学理论似乎在关注现实,关注生活上有一定的欠缺,而一些新的思想和研究表明(例如苏力),在对待历史与乡土社会的行为选择上似乎作了一些不必要的美化,或者说是一种先见的观念影响了判断, 这也正是我们提出有必要关心人的思想和实际行为的原因。
  二,法律心态的一种判断
  所谓法律心态,事实上并无某种可以为普遍认可的解释,即使有,那也只是针对一定时间和语境所作出的。它的含义包含在一种抽象的比较当中。首先,法律心态不同于法律观念,在我看来,法律观念仅仅代表了人们一种针对现实存在的看法的文化差异,作为一种“观念”,自然而然地,它成为社会评价与判断的一种标准,也就是说,法律观是人们评价他们自身周围广阔范围内各种事件的法律含义和对法律认知的知识,它可以通过短期教育加以改变。通过给予人们相应的法律知识,获得这种知识的人就会改变对事物的很多看法。但是法律心态就不是这样一种易于改变的东西——尽管二者都属于一种心理构成,但是,必须指出的是,法律心态并不仅仅属于某个个体,而是一种社会群体的共同心理,这就不同于观念——是个性化的,每个人都有自己独特的视角,也有自己独特的哲学。也正因为如此,我们发现不管立法的改变多么频繁(这仅仅应当作为一个假设的前提,因为法律要求相应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社会群体却将保持着相对稳定的法律心态,也就是影响到一个人处理与自己有关的法律问题的行为选择的共同特征。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法律心态是一种地方性知识,这里“地方性”的概念难以明确划分,是一小群人,还是一大群人?实际上,这个范围是不确定的,这取决于共同形态的存在范围的不同。在这一群体当中的人都受到这种心理定势的影响——尽管他不一定就要这样去做,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仍有可能是他最先的行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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