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解约权”在第2个案例中也得到了适用,在这个1988年的案件中,X与y1--y5共五个保险公司签订生命保险合同,每一个的金额都很高。他与其朋友合谋,让他们撞自己的车,这就是意外伤害保险事故,X自称自己的脖子很疼,到医院治疗,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住院及治疗费。依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住院的情况下,保险人每天都要支付2万日元的保险金(大于其上班的工资)。裁判官也没有适用的法律条款,于是采用了“特别解除权”,在判决中法官解释到:
保险合同是一种长期,继续性的合同,双方会有长期的交往,双方之间有一种信赖关系:并基于比信赖关系合同得以维持,这种事件破坏了这种信赖关系,所以可以赋予公司这种特别解除权。
这些道德危险事件在现行法律无具体的条文可以依据,当发生这些问题时,只好从订立合同时最基本的原则、原理来解决。
案例3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是A,受益人是X1。X1的哥哥是黑社会成员,经常让别人加入保险,然后杀掉他们取得保险金。X1与其哥哥合谋想杀了A。A死于交通事故,虽然法院无明确证据证明和判定是A与X1,但保险人认为很有可能是A与X1合谋制造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公司不想支付。裁判官依民法上的“错误”(缔约过失),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X1有认识错误,对其它的行为并不知道,合同无效(保险公司错误的意思表示)
在案例4里A的事业很不顺,但和保险公司y1、y2签订高额的灾害保合,依合同若其遇到意外事故死亡,保险公司要支付(7亿3600万日元)。A到菲律宾马尼拉市(以治安恶劣出名)雇佣了职业杀手杀死自己,要求“用尽可能不很疼的方法并在可以立即发现尸体的地方把自己杀掉”,不久A被发现头部中枪死掉,但谁杀的,何时杀的情况都无人知道,后有人证实了A雇佣杀手的事,雇杀手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证明,裁判官援引了财产保险中“危险显著增加”的理论,这是一种牵强的作法,学者都认为该理论不能用于人身保险,本案例中,裁判官第一次将此理论适用到人身保险中,他解释:在A向职业杀手委托时,危险显著增加了。
以上介绍的事件中,裁判官引用各种理论来解决问题,甚至引用
保险法以外的理论,现最流行的两种方法是:
第一种方法在5、6两案中被采用,即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
案例X2是一个公司,X1是董事长,与一保险公司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同时与其他保险公司一共签订了11个生命保险合同,金额达到15亿6000万元,每年支付的保险费达到1254万元,X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肢瘫痪麻痹,按合同规定,这种程序的伤害只支付一半保险金。裁判所怀疑他有不正当取得保险金的目的,X2在合同订立时经济状况已经很不好,在此情况下还要支付巨额保费,这是很可疑的,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上的原理,与
保险法是没有关系的,引用这个原则是很奇怪的解释:本来没有能力支付巨额保费,仍要签订合同,是违反公共道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