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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保险法

日本保险法


大冢英明


【全文】
  今天我想向大家介绍最近日本保险法的有关动向. 
  最近在日有关保险纠纷的事件发生的很多,受人注目,最主要的是有关道德危险的保险事件,简单的说,道德危险是以不正当方式取得保险金的事件。在日本,想以这种不正当方式取得保险金的人主要是黑社会的人。最近,一个黑社会的人开了一个酒吧,让其顾客及雇员吃大量感冒药致死,以取得保险金,像这样不正当方式取得保险金的事件发生得很多,对此我作一些简单的介绍。 
  在日本,裁判所的判例是一个很重要的东西,今天,我想介绍十几个案例及裁判所的裁判官的解决方式,以介绍日本的保险法。 
  最早的引起大家注意的案件发生在1985年,是一起冒名顶替杀人案,A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经营一个工厂,和保险公司Y签订合同受益人为X1,X2,由于其经营不好,A想利用合同取得保险金拯救工厂。一般人都通过自杀来取得保险金,但A未自杀。其工厂中有一个工人与其长得很相,他杀了这个人,毁掉脸使之不能辩认,穿上自己的衣服,放入自己的证件后弃入树林,但这个杀人事件被发现了,保险公司拒付,原因是实际上的被保险人A并未死亡。A知道事情暴露后开始逃亡,在被追捕的过程中在一旅馆中绝望的自杀了,A的家属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而保险公司再次拒付保险金(按一般情况下,日本的保险公司是应当支付保险金的,日本规定自杀一年之后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 
  本案中预防不正当取得保险金的规定都不适用,为防止这种事件发生的对策,保险法中有违反告知义务的规定,如果在签订合同时投保人隐瞒了一些情况,则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本案中,A在当时并未违反义务,在签定合同时A并未有骗取的目的。 
  另一个规定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招致保险事件的发生,而在本案例中,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把被保险人杀掉的话,可以不支付,但本案中被杀掉的是个不相干的人。 
  自杀,本来也是保险公司的免负责任,但在现在的日本保险法规定缔结合同一年之后的自杀不能免责,自杀是取得保险金最主要的方法,但在日本的保险死亡率的数字中,(自杀也是含在死亡率中)看到自杀案件中真正想自杀的人很少,真正自杀的人都是脑子不太正常的人,各保险公司修改了保险的规定,定为合同一年之后的自杀可理赔,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像这样的事件,道理上应支付,但实际上人们又都相信不应支付,法律上又无依据,裁判官于是赋予了保险公司一种“特别解约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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