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典较少地考虑道德因素。例如视婚姻为契约。20世纪的民法,则以“合同正义原则”修正了“合同自由原则”。这体现在:
在垄断方面,制定反垄断法防止垄断,在公用事业中,如供水、供电、供暖等行业,各国法律普遍规定了强制性合同,不能据“合同订立自由”、“合同相对人自由”而拒绝与公民订约,雇佣合同中,由工会直接代表工人与雇主订立“集体合同”;事实上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须直接的意思表示,甚至有相反的意思表示也视为合同成立,例如50年代的汉堡停车场案件……这均是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本位的结果。
政府对各种重要的格式合同也有了审核的权力。例如期货经济(代理)合同。不允许由于一方当事人知识、信息上的劣势而订立事实上不平等的格式合同,目的是保护弱者。
我国的新
合同法中,则有依诚信原则,违反法律社会公益的合同无效……这都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其次,合同相对性原则。
合同法与物权法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其相对性。债权人仅对债务人享有权利,合同效力仅及于债务人。这也是资本主义社会人格独立的结果,谁都不能无故久束对方。只有自愿订立合同之后才可以产生“法锁”,但不可能约束完全自由之第三人。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现代社会,如果过分强调,可能会由于第三人对合同的影响,造成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在此原则下,当事人也不能对第三人主张任何的权利。按社会连带法学派的观点,任何人的自由之行使不能影响他人的自由,否则必须受到限制。于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受到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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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代位权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两个法律关系中,当债务人不积极行使其债权时(怠于),债权人可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此债权。这是合同效力的扩张和延伸。撤销权亦如此。
又如,缔约过失责任。合同订立过程中,如果一方因为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即使合同未成立也须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这是合同效力由生效至终止扩张到合同订立的阶段和合同终止之后。案例:山西某化肥公司向农民推销,邻县化肥公司谎称将售农民更便宜的化肥,农民于是推掉本县要与邻县订约,邻县趁机抬高价格。这种情况下,化肥公司应向农民赔偿损失。当事人负有注意义务,告知义务,说明义务和保密义务。在合同订立前、终止后以及合同无效情况下,都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再如,侵害债权制度。在98年12月以前的
合同法诸稿中均有,在此之后取消。此制度是指,如果第三人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破坏,债权人可以据此要求其赔偿。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对非合同当事人无所谓权利义务。但是,现在认为在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债权人对他也产生了权利。这是将合同利益由个人利益扩大为社会公共利益,或换言为“债权之物权化”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