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者:英美等国有判例汇编制度,这样,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以及司法一致性便有了依托;而这是概括、抽象的法典无法达到的效果,那么,在法典化的大陆法国家,法律是如何实现统一的?
贺:的确,我们的传统中缺少这种依托;有时我会想,法典化国家不可能实现司法统一。这个观点是否极端?不同法律职业的人从不同角度研究判例,确定出相似点,从而决定可否适用;同时,法律教育中的判例汇编有助于认知具体个案中法律是如何适用的。表面上看,判例法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其实,判例法是最细致入微地约束人的制度。法典化国家呢?要是执业者有同样的教育背景、同样的理念、同样的语言规则,他们的理解可能会本能地趋向一致;也许,法典化国只能更多地以此为依托来实现知识、法律的统一,而无法凭借具体的司法决策过程(即判例)来解决。“中国不能采取判例法”在中国是普遍观点,为什么?许多结论似乎是不容质疑的,这合理吗?比如,“中国不能废除死刑”的观点从不给出令人信服的论证,没有调查,只凭感觉。还有一个问题,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否能真正朝向一个方向,我觉得是当然的;因为法治与每个成员的利益密切相关,法治不成,对谁都没有好处。我们要考虑司法产品的质量;如果不好,人们可以不买,这个约束因素也要建立在合理的制度构建上。北大要成为一流大学,就要有一流的学生和教授,否则对谁都没有好处,但是我们还是无法控制办学办班的泛滥,其结果可能会倒了北大的“招牌”。如何使我们的事业更长久?我国没有诸如授勋制之类的激励机制去鼓励热情持续下去。
问者:《
立法法》能实现法治吗?
贺:不能,虽然它很重要,但听研究过的人说,它没有解决任何问题,比如:第一,如何改善立法产品的质量。第二,如何落实新立法。第三,立法监督。中国法律常常妥协到让谁都觉得无意义的地步。就像《
法官法》,先是规定“国家对法官实行优厚待遇”,后来成了“法官的工资高于公务员”,再后来改成“不低于公务员”最后干脆取消了这个规定,搞了一个最不符合法官职业特征的“四等十二级制”。立法的作用让人怀疑。
问者:审判四人帮是有违法治原则的,但他们又是应受惩罚的,那么,能在法律之外找到其他规则而又不违反法治吗?
贺:审判四人帮是政治行为,不是法律行为,个案有时不能代表一切。因为当时我们不能追究毛主席,他是伟大领袖;包括纽伦堡审判也存在这个问题。准则该有例外吗?例外按什么规则处罚?是自然法,还是象帕尔默案件一样,依据普通法谚语“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恶行中获益”来判决?人们在特定时代及语境下能否达成一致,认为某人行为应受惩罚,而且进行惩罚不是对法治的破坏,反而符合人的价值和尊严?会找到这样的法律之外的准则吗?对比,法理学上曾有论争:德沃金、哈特、庞德就一度研究过帕尔默案,希望能找到一种不违反法治而又灵活的方法。
时间差不多了,我们只能讨论到这儿了。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