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体上来说,我认为充分发挥人大的监督职能是必要的,但我们必须明确这种职能是指导性的、事后的、间接的监督而不是直接的、对个案的监督。而且监督也应当采取集体监督的方式。
最后,我们要做好司法行政的相互关系。
首先,我们在处理两者关系时应充分发挥司法在司法审查方面的功能,从我国的现实来看,加强司法审查对充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真正建立一个法治社会有重大作用。现在的
行政复议法已经确定了法院可以审查抽象的行政行为,但可以审查的级别太低,规定在规章以下,这是不够的。我们最需要的是对规章进行审查,这是因为许多规章的制度缺乏科学的论证与程序,很多规章有很明显的不足,过多注重审批、罚款,对公民与法人的权利具有某些不合理的限制。所以加强司法审查对强化司法机关监督政府执法,保障公民法人权利是非常重要的。
其次我们要划清司法和行政的界限。现在有些地方法院为了配合地方政府的中心工作,从事了不少司法以外的工作,尤其在农村,不少法警与法官替乡政府催交派款,抓计划生育。这不是法院应做的工作。有的地方因为农民没有完成任务而让法院去执行,这不能说是一件好事。
第二个大问题是司法的内部独立问题。我们应当改革司法层层审批,领导把关的制度,要落实合议庭的职权,建立法官的独立审判和权威,这就涉及一个对审判委员会的评价的问题。
审判委员会在历史上曾发生过重要的作用,对裁判公正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我们是否有必要保留甚至强化审判委员会的功能,值得研究。
首先,过多调审判委员会的作用与公正程序是不相符合的。按照公正程序,当事人应当知道谁是审判者,他应当有权向裁判者当面陈述,他应有权要求公开的审理,他应要求诉讼和审理的不间断,他应要求同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回避。如果过多强调审判委员会使之成为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机构,处理大多数刑事及民事案件的话,那么当事人既不可能知道谁会审理他的案件,也不可能要求哪一个或哪几个与案件有关系的人回避,更不可能当面向他们陈述意见。这不符合公正程序的要求。
其次这种做法不利于形成一种责任制,当人人负责的时候,结果很有可能是谁也不负责。错案追究很难实行的一个重大原因是我们根本没有办法追究审判委员会中谁的责任。
最后,我认为这不利于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如果因为法官队伍素质不高,所以我们要强化审判委员会的功能,越是强化审判委员会的功能就越是让法官认为他们做的主要是事实的调查,所以他没有一种内在的压力要求他们认真钻研业务来提高审判水平。这样会限制他们继续的、不断的钻研上进的动力,这样的话法官的素质很有可能永远得不到提高,相反我们只有通过适当的改革,适当的树立一定的目标,逐渐确立法官审判的责任制,这样法官因为有了上进的压力,素质才有可能不断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