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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节系列讲座之一:为什么翻案

  (四)被上诉人产品销量下降的直接原因 
  被上诉人销量为:93年100吨,94年锐减为50吨,95年20吨,96年20吨。可见被上诉人销量下降发生在美辰公司成立大量投产以前;美辰公司成立后,被上诉人的销量反而呈持平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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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一 二审之法律思考 
  (一) 一审判决理由:(摘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其中原告、被告分别为本文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 
  第一、 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是企业价值的一种体现,在寻求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过程中,权利人必须证明这些信息具有实用性和秘密性,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原告为开发尼龙66技术进行了大量的投资,该技术获得过科技进步奖,说明该技术具有实用性并能为原告带来市场竞争优势;原告通过制定技术档案借阅制度,限制了接触该技术的人员范围,在与客户建立了长期的稳定联系的同时原告亦与员工签定了相应的保密协议与劳动合同,要求员工保守单位的技术秘密与经营秘密,这些行为应视为原告已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虽然有关尼龙66的生产原理与工艺名词在公开的刊物上有过部分报道,但这些文献材料并未公开原告的技术秘密,因为要取得实质性的技术成果,必须经过必要的实验程序,故原告的尼龙66生产及有关客户名单应视为商业秘密。 
  第二、 为促进科技进步,独立的开发研制与逆向研究的行为不视为商业秘密侵权。二被告辩称原告的商业秘密已成为公知技术及美辰拥有自己的尼龙技术,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从现有的报道文章中总结出与原告的尼龙66技术相近似的完整的技术方案,亦未对其产品中含有与其所提供的配方不相符的多余的聚乙烯给予合理的、科学的解释并提供全面的试验记录,证明其技术的真实存在,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 公民有选择工作的权利,但行使这种权利不能造成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被告范志勇作为尼龙66的主要研制人员,虽未在单位的保密协议上签字,但其应知单位已对该技术及相关的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应负有不得向他人披露的义务,但其在任职期间即为被告美辰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并担任该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对美辰公司生产、销售尼龙66起到了关键作用,主观过错明显,行为应属侵权。 
  第四、 企业法人在市场竞争中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不得通过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方式谋取竞争优势。被告美称公司明知被告范志勇作为尼龙66的主要科研人员并对该技术负有保密义务的的情况下,聘用范为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从事生产与销售活动,旨在谋取市场竞争优势,对造成本案纠纷亦负有主观过错责任,其行为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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