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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节系列讲座之一:为什么翻案

  2.被上诉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被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对“尼龙66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主要证据包括:1.“改性尼龙技术”的技术档案,封面上盖有“秘密”印章;2.“改性尼龙技术”成果的鉴定文件;3.保密协议;4.劳动合同;5.保密协议签一年后,以“电影费”名义发放的保密费10元。 
  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就此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原因如下: 
  第一、本技术通过的91年北京市科委鉴定文件中,“建议密级和批准密级”两档均空白,未列入密级。 
  第二、被上诉人和范志勇之间的《保密协议》和《劳动合同》均非范志勇本人签属,而是其它人员基于领导指令未取得范授权代签的,这从根本上违背了“意见表示真实”的合同法律原则和民事代理制度的基本规范,范协议与合同无效。 
  第三、化研院职工齐力强等在美辰公司加工,被上诉人自96年起委托上诉人加工尼龙66产品并提供配方,并未要求上诉人保密。 
  (二)客户名单是否是营业秘密 
  化研院指控美辰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客户信息并以其提供的客户清单,上诉人代理人认为化研院终断与清单上所列客户来往大多在美辰公司成立以前,其次这些客户都是全国同行广为知晓的。再者,被上诉人并无证据支持哪几笔交易是被不正当地抢走的。 
  (三)美辰公司的技术来源 
  被上诉人以美辰公司一成立就能生产出被上诉人多年才研制成功的产品为由,指控范志勇窃取技术,并指出一审中对美辰公司尼龙66产品进行公析鉴定,结果发现样品中含有上诉人提交的配方不符的多余的聚乙烯,对此上诉人未给予科学合理的解释。 
  上诉人认为其技术来源并非化研究,理由如下:第一,专家的证言已经表明,“尼龙66技术”并不是一项高难度或高精尖技术,任何有生产经验的厂家都可以在短时间内掌握该技术。第二,“美辰公司”成立初期租用了另一个化工企业的设备和员工、使用了该企业的技术负责人(也是“美辰公司”的技术顾问)提供的若干已经过生产验证的配方和工艺。第三,上诉人没有对检验结果中表明的多余的聚乙烯作出合理解释,并不能推出“美辰公司”的技术就是被上诉人的技术。证据表明:被检验的“美辰公司的产品”是由被上诉人而不是“美辰公司”提供的;该“样品”的提取过程也不能证明是严格无误的。同时,被上诉人的产品并没有经过检验,因而也就无法证明其自己的产品中是否也含有多余的聚乙烯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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